原告:刘国权,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
原告:黄某某,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
原告:黄妹,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
原告:刘紫艳,女,201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黄妹(系刘紫艳之母),余概况同原告黄妹。
上述四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发传,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彤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马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食,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层。
负责人:徐振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权、黄某某、黄妹、刘紫艳与被告张发传、上海彤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远实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妹(兼原告刘紫艳法定代理人)及各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被告张发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被告彤远实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食及原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荣,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张发传曾申请相应鉴定。后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被告张发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被告彤远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祥军及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权、黄某某、黄妹、刘紫艳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以下损失:抢救费15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090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300元和电动车损失1,5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754,972元;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计入),余款1,643,02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万元,超额部分643,022元由被告张发传、彤远实业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原告亲属刘伟驾驶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三鲁公路大治河桥桥面时,与被告张发传驾驶的沪BLXXXX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彤远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伟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因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出具事故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永安保险公司。现依法提起以上诉请。
被告张发传辩称,其对事故发生、车辆登记、保险情况无异议,其确认肇事车辆由其挂靠于彤远实业公司。虽交警部门仅出具事故证明,但经诉讼中形成的鉴定意见,已证实刘伟所驾电动自行车超速,而其车辆车速缓慢,且靠道路中心线行驶,故应认定刘伟存在超车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其中律师费不认可,其他意见同永安保险公司。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金额,其同意承担30%。
被告彤远实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车辆登记与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挂靠于其处。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其中律师费认可8,000元,其他意见同永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可其方为40%,原告方自负60%。因其是被挂靠方,故超额部分应由张发传承担,其不同意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车辆登记与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其中抢救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30,375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11,106元计算;丧葬费认可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责认可10,000元;误工费应计入丧葬费,不应再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及车辆损失均不认可,由法院判决;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事故责任,因诉讼中形成的鉴定意见能认定刘伟所骑车辆超速,而张发传所驾车辆是正常行驶,被告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
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及事故内容;
3、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居住证明各1份,证明刘伟生前居住于上海城镇地区,收入也来源于城镇,相应赔偿费应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
4、抢救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实际支出费用;
5、事故现场图1份,证明事故现场;
6、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刘伟所骑电动自行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被告张发传为证明其抗辩,提供证据有:
监控视频光盘1份,证明涉案车辆驶入事故路段及碰撞之前的事实,证实刘伟有从张发传驾驶车辆内侧加速超车的行为,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
经被告张发传申请,由本院委托形成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彤远实业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2日6时18分,被告张发传驾驶肇事车辆,沿三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闸航路南约200米处时,车辆右侧与骑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刘伟发生碰撞,致刘伟倒地被肇事车辆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于2019年1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事故位于三鲁公路闸航路南约200米、大治河桥桥面处,该桥面为南北走向直路,漆划有中心单黄实线,路幅7米,干沥青路质,事发时有路灯照明。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张发传、刘伟哪一方超越对方的事实有关,虽经多方调查,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故出具事故证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鉴定部门分别出具鉴定意见有:1、刘伟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悬挂车牌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在诉讼中,经被告张发传申请,由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形成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是,悬挂车牌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在画面时间“06:17:58”至“06:18:00”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4公里/小时。相应视频(照片)显示在该拍摄点时刘伟所骑电动自行车位于被告张发传所驾肇事车辆右后侧。在诉讼中,原告、张发传、彤远实业公司陈述该视频拍摄点距事故发生地150米左右。为此鉴定,被告张发传已支付鉴定费5,000元。
刘伟因急救已发生救护费150元。各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方提供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居住证明等,载明刘伟自2016年3月至2018年11月工作于上海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挖掘机驾驶与操作工作,工资现金发放;刘伟持有的上述操作证载明使用期限是2018年5月至2024年5月,原告方称系旧证换发;松江区九里亭街道九里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12月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刘伟自2014年1月起居住于九里亭村XXX号XXX室。原告刘国权、黄某某系刘伟父母;原告黄妹系刘伟妻子,原告刘紫艳系俩人女儿。
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永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张发传、彤远实业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由张发传挂靠于彤远实业公司。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本案,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是永安保险公司,张发传所驾肇事车辆挂靠于彤远实业公司。对责任,现原、被告意见不一。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张发传、刘伟哪一方超越对方的事实有关,虽经多方调查,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对诉讼中形成的鉴定意见书,能证实刘伟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4公里/小时,该速度远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的法律规定。因该拍摄点距事故发生地较近,且事发前刘伟所骑电动自行车位于被告张发传所驾肇事车辆右后侧,故本院能确认事发阶段刘伟属超速。又因拍摄点与事发地毕竟非同一位置,故本院认为尚无充分依据证实刘伟存在超越张发传所驾车辆的事实。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刘伟所骑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其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应确认该车为非机动车,故本院确认本案的赔偿责任由张发传一方承担80%,原告一方自负20%,对张发传的赔偿责任由彤远实业公司承担连带之责。
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抢救费15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现原告提供的各类依据,能证实刘伟事发前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有反驳依据否定原告之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该主张,即1,360,6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即276,090元,该项计入死亡赔偿金。4、丧葬费46,992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损害事实、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可列入交强险之因素,酌定45,000元。6、误工费和交通费,因刘伟于事发当日去世,故其家属的该部分费用应计入丧葬费,各被告辩称成立,该项主张不予确认。7、衣物损和电动车损失,虽原告未提供损失依据,但此损失属客观事实,本院分别酌定100元、300元。8、律师费,该项损失属实,即10,000元。以上合计1,739,312元。除律师费10,000元外,可列入交强险的是110,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计入)。余1,618,762元的80%即1,295,009.60元计入商业三者险,依保险范围由永安保险公司赔偿100万元,超额的295,009.60元加律师费的80%即8,000元计303,009.60元由被告张发传、彤远实业公司一方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权、黄某某、黄妹、刘紫艳各项损失合计1,110,550元;
二、被告张发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权、黄某某、黄妹、刘紫艳各项损失合计303,009.60元;对此,被告上海彤远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
三、驳回原告刘国权、黄某某、黄妹、刘紫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97.37元,由各原告共同负担2,003.25元,被告张发传、上海彤远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94.12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张发传缴纳),由各原告共同负担1,000元,被告张发传、上海彤远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郁
书记员:倪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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