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国来,男,1963年7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珍。
被告:高唐昌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徐春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住所地高唐县。
负责人:刘吉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付和忠。
被告:卢长富,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董之超,男,1984年6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刘国来与被告高唐昌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卢长富、董之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国来于2017年8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董之超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戍、王瑞珍,被告高唐昌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春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高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卢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高唐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2594.54元(其中不包含车主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35000元);2、超出保险部分由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国来系堡子店镇西新店子村洪胜木材加工厂员工。2016年7月29日16时许,原告刘国来完成木头装车后,被告董之超驾驶被告昌润运输公司所有的鲁P×××××、鲁P×××××货车过磅时,因右后车轮未驶入地磅,造成车身倾侧,致车厢内木头滚落,砸伤原告,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事故发生后,洪胜木器加工厂厂长及时向堡子店镇派出所报案。另,被告昌润运输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高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昌润运输公司名下,鲁P×××××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高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鲁P×××××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高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两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2016年7月29日下午,在遵化市××××村遵化市洪胜木材加工厂院内,董之超驾驶装有木材的鲁P×××××、鲁P×××××货车在过地磅时,因右后侧车轮未驶入地磅造成车身侧倾致使车厢内木头滚落,将地磅附近的原告刘国来砸伤,就此事故遵化市公安局堡子店派出所接警后出具了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高唐支公司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亦显示报案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19时05分,出险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18时05分,出险经过载明“双方事故;现场案件;碰撞其他(车上货物掉落砸伤三责1人);导致本车有损车牌:鲁P×××××,损失部位:无;三者有人伤伤1人;请及时报警处理”。被告昌润运输公司、被告卢长富均主张卢长富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昌润运输公司,董之超系卢长富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高唐支公司为原告刘国来垫付6万元,被告卢长富为原告刘国来垫付医疗费78900元。原告刘国来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治,住院病历记载损伤原因为被车上木头滑落砸伤,原告住院治疗102天(2016年7月29日-2016年11月8日),开支医疗费138461.76元。原告出院后继续于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开支相应医疗费用2672.72元。原告另开支病历复印费216元。审理中,原告刘国来就其损伤程度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选取鉴定机构的意见后,由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法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原告刘国来的临床鉴定意见:1、偏瘫评定为四级伤残;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横结肠肌层挫裂伤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3、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刘国来为此开支检查费2210元,开支法医鉴定费2200元。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高唐支公司以鉴定机构未对刘国来进行复查、医院出院记录情况与法医鉴定说明不符为由对原告四级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遵化市西留村乡西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刘国来的父亲已故,母亲张玉珍现年83周岁,其父母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刘国来、长女刘玉华、次子刘国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中华联合财险高唐支公司保险报案(代抄单),遵化市公安局堡子店派出所证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董之超驾驶涉案车辆在驶入地磅时因操作不当,致右后侧车轮未驶入地磅,造成车身侧倾致使车厢内木头滚落,将地磅附近的原告刘国来砸伤,董之超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卢长富认可董之超系其雇佣的司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卢长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对原告刘国来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国来撤回对董之超的起诉亦不侵害原告或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卢长富与被告昌润运输公司均认可卢长富系实际车主,涉案车辆系挂靠于昌润运输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卢长富、被告昌润运输公司应对原告刘国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高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事故虽发生在遵化市洪胜木材加工厂院内,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综上,对原告刘国来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高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高唐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卢长富、被告昌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高唐支公司主张在事故中原告刘国来存在过错,但车辆驶入地磅之行为并非危险作业,原告刘国来在地磅附近活动时不能预见会发生车辆倾斜并木料滚落之危险,因此其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高唐支公司另主张地磅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对本次事故亦应承担过错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刘国来主张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143344.48元(住院138461.76元+门诊2672.72元+法医检查费2210元);原告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其实际住院10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080元(102天×40元/天);原告主张赔偿其营养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意见评定其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14520元(363天×40元/天);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及遵化市洪胜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2016年5-7月份工资表予以证实,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对原告刘国来在遵化市洪胜木材加工厂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刘国来主张的工资标准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却未能提交纳税证明,因此对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为3500元/月,对原告误工费本院确定为42350元(3500元/月,363天);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高唐支公司以鉴定机构未对刘国来进行复查、医院出院记录情况与法医鉴定说明不符为由对原告四级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原告刘国来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对刘国来进行了查体,并且根据查体及相关医学检查等出具了鉴定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高唐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伤情造成四处伤残,依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81168.8元【11919元/年×20年×76%(70%+3%+2%+1%)】;原告主张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及遵化市东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2016年5-7月份工资表予以证实,但护理人即原告妻子王瑞珍当庭陈述的部分情况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且不能认定其所从事的为其长期、固定的职业,因此对原告刘国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原告刘国来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刘国来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344202.48元(98.04元/天×102天+21987元/年×20年×76%);原告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交了被抚养人张玉珍身份证复印件(1934年2月28日出生)、刘国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遵化市西留村乡西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原告刘国来自身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应视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张玉珍已年逾83周岁,因此原告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抚养人张玉珍生育3个子女,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对该项费用确定为16330元(9798元/年×5年÷3人);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但其提交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赔偿医用辅料391元,但提交的票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病历复印费216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高唐支公司抗辩主张该两项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病历复印费、法医鉴定费属原告确定损失所开支的必要且合理之费用,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高唐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其主张于法有据且数额与原告残疾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刘国来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43344.48元(住院138461.76元+门诊2672.72元+法医检查费22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80元(102天×40元/天)、营养费14520元(363天×40元/天)、误工费42350元(3500元/月,363天)、护理费344202.48元(98.04元/天×102天+21987元/年×20年×76%)、残疾赔偿金181168.8元【11919元/年×20年×76%(70%+3%+2%+1%)】、被抚养人生活费16330元(9798元/年×5年÷3人)、交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216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损失共计779611.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高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来12万元(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超过交强险的659611.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高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已支付的6万元从中予以扣除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高唐支公司应实际再赔偿原告刘国来719611.76元。被告卢长富为原告刘国来垫付医疗费78900元,原告刘国来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来各项经济损失719611.76元;
二、原告刘国来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卢长富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89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国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0元减半收取65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担负5104元,由原告刘长来担负1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波
书记员:王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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