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国栋,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俊炜,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栋为与被告梁俊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7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被告梁俊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5,17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029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15,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梁俊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21时26分许,在上海市虹桥路进玛瑙路西侧约100米处,被告梁俊炜驾驶沪F5XXXX机动车碰撞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俊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预付的20,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梁俊炜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承担保险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原告关于预付费用的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及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原告关于预付费用的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事发后,原告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等就诊,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等。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根据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截至开庭之日,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F5XXXX在人民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有责限额及1,0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到庭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供的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结合案情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出庭,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
审理中,各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2,400元。
审理中,因各方就其余诉请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俊炜驾驶沪F5XXXX机动车撞倒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F5XX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有责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梁俊炜承担。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2,400元,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45,178.52元(不含住院伙食费)。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准许。(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等,确定为2,400元(60天,不含二期)。(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优先赔付,予以准许。(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举证等,确定为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6)关于误工费,根据各方意见等,酌定为30,000元(6个月,不含二期)。(7)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等,确定为3,600元(90天,不含二期)。(8)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元。(9)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0元。(10)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11)关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保留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实际产生费用的诉权,金额15,000元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5,226.52元,实际赔付时可扣除预付的20,000元。被告梁俊炜赔付原告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刘国栋205,426.52元(已扣除预付的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梁俊炜应赔付原告刘国栋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国栋其余诉讼请求(不含本院保留的诉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6.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33.30元,由原告刘国栋负担33.30元,被告梁俊炜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杨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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