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国栋,男,196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莹,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利明,男,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栋诉被告沈利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的父亲沈某某因工程拆除、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相熟。原告购买了被告父亲沈某某拆除的废旧物资,在此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父亲沈某某指示付款50万元给被告作为购买废旧物资的付款。后原告和被告父亲沈某某因松江体育中心平高广场废旧物资的结算产生争议,并将该争议诉至松江法院。原告要求将本案50万元的款项认定为购买松江体育中心平高广场拆除废旧物资的付款,但被告父亲沈某某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也不配合原告的诉讼。经终审认定被告所收取的50万元与原告和被告父亲沈某某之间的废旧物资交易无关。现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款项50万元不属于原告购买被告父亲沈某某废旧物资的付款,而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或经济往来,被告收取该款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利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本案系争的50万元,和原告在另案起诉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所称的50万元付款明细组成不一致。原告所称的田某支付被告的3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归还的借款,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2013年,总金额为30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原告其余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均是支付被告出售原告的油卡的款项。此外,被告认为本案所涉款项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转账33,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田某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分两笔转账合计25万元,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
案外人田某于2016年9月8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兹有2013年4月23号农业银行卡户名:田某汇入沈利明账户2笔:20万元、5万元,共计25万元整;2013年4月24号农业银行卡户名:田某汇入沈利明账户计5万元整,以上汇款是刘国栋委托田某的付款,本人承诺不会向沈利明主张该汇款。”
又查明,被告提供落款为焦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2013年的时候,焦某某借过10万元现金给沈利明,该款项是刘国栋向沈利明借钱,因沈利明现金不够向焦某某借的。之后沈利明将钱还给了焦某某,说是刘国栋还钱了。
被告提供落款为潘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2013年的时候,潘某某借过10万元现金给沈利明,该款项是刘国栋向沈利明借钱,因沈利明现金不够向潘某某借的。之后沈利明将钱还给了潘某某,说是刘国栋还钱了。
被告提供落款为叶平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2013年的时候,叶平借过5万元现金给沈利明,该款项是刘国栋向沈利明借钱,因沈利明现金不够向叶平借的。之后沈利明将钱还给了叶平,之间都是现金往来,没有银行转账。
被告另提供落款为上海松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沈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是我公司松江体育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这个工程在2011年年底开始施工的,2014年年底竣工。因为这个项目的施工需要土方车、挖机、镐头机等大型车辆运输,加油量比较大,所以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曾给过沈某某50万元左右面值的油卡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也正好省的他们自己去买了。金额就按面值的金额来结算的。
再查明,刘国栋于2016年8月4日起诉沈某某至本院,要求沈某某:1、返还废旧钢材回收款517,003元;2、支付自2016年8月4日起,以517,00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沈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刘国栋:支付剩余钢材款2,391,1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7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7民初14094号判决:一、驳回刘国栋的诉讼请求;二、刘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沈某某货款87,416.40元及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原告关于其另外给付被告儿子沈利明钱款,因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嗣后,双方均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372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刘国栋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7年11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申6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国栋的再审申请。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焦某某出庭作证。焦某某陈述,其和被告父亲的再婚妻子潘某某是朋友,在4至5年前左右借了10万元给被告,被告再把10万元借给原告,具体借款时间段记不得,发生在3、4月份或者4、5月份,借款在几个月后归还,具体还款时间忘记了,大约在4、5个月归还的。借款和还款全部都是现金,没有出具过借条。对于有无见到被告将借款交付原告,证人焦某某陈述不记得了。
被告另申请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潘某某陈述,其原系被告的继母,在5、6年前其借款给被告,被告再把钱借给了原告。具体借款时间发生在春节后,还款大概过了4、5个月。借款和还款全部都是现金,没有出具过借条。对于有无见到被告将借款交付原告,证人潘某某陈述没有看到。
审理中,案外人田某到庭陈述,称其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转账的25万元及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转账的5万元均系受原告委托转账,上述款项合计30万元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主张,其不会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被告均称被告沈利明系案外人沈某某之子。原、被告均确认除本案系争款项50万元外,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
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银行账号信息证明、银行交易清单、说明、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将103,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另有案外人田某转账300,000元至被告账户,并明确该300,000元转账系受原告委托转入,权利义务亦由原告享有。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反映,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款项合计403,000元。至于原告所称其余交付的现金,并无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
对于原告转入的103,000元,被告辩称系购买油卡,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对于案外人田某转入的300,000元,被告辩称系原告返还被告之前的借款,但对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进行证明,而焦某某、潘某某的证人证言均未直接涉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且证人证言的内容和被告的主张之间也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现被告仅提供焦某某、潘某某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关于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认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抗辩称,自转账至今已经超过3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结合(2016)沪0117民初14094号案件起诉的事实,原告始终在对本案系争款项积极主张权利。基于被告和案外人沈某某的关系,原告主观上一直认为系争钱款中的性质为买卖合同款项,且在该案中也进行了主张,直至上述请求未获支持的判决生效之时,原告才确定其权利遭到侵害及侵害的对象。在前案判决书生效之前,原告尚无法确定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亦无法推定原告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系争款项的诉讼时效应从前案判决书生效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关于本案系争款项均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
鉴于已有生效判决未认定本案所涉原告及案外人田某向被告转账的款项系支付案外人沈某某的货款,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取得原告本人及通过案外人田某交付的403,000元存在相应的合法依据,故被告取得该403,000元缺乏依据,且已实际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属不当得利。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03,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起的利息损失。至于其余部分的款项及相应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交付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国栋403,000元;
二、被告沈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栋利息损失(以40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刘国栋负担727.50元(已付),由被告沈利明负担3,6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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