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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陶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国民,男,1959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荣华,男,197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民与被告陶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陶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民提出诉讼请求: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药费55,720.6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92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日用品费407.50元及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陶荣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5日21时2分许,被告陶荣华驾驶车牌号为沪CQ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老三处,与骑行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陶荣华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其余具体损失均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5日21时2分许,被告陶荣华驾驶车牌号为沪CQ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老三处,与骑行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55,720.66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72.90元)。2019年9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刘国民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等,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2、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沪CQ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陶荣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陶荣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及车辆修理费1,6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本院确认为55,720.66元;2.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9,920元及鉴定费1,8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该项损失为4,77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酌情支持100元;6.日用品费407.5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陶荣华全额承担;7.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78,030.66元。上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日用品费、律师费计2,907.50元由被告陶荣华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民78,030.66元;
  二、被告陶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民2,90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计1,021元(原告刘国民已预交),由原告刘国民负担110元,由被告陶荣华负担91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  南

书记员:王  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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