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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炉与陈政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国炉,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辉,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政纲,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刘国炉与被告陈政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刘国炉诉称,2016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XXX弄XXX号120/121室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26年11月24日。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已严重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退涉案房屋;2.被告支付第二期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90,000元,以及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日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支付第三期租金330,000元,以及自2017年8月17日起按日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告按月租金110,000元支付自2017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以及自应付之日起按日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被告按每平方米20元(415.10平方米)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6.被告支付免租期的房租330,000元;7.被告支付违约金660,000元。
  被告陈政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由于因被告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夏庄汤庄组4号,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提起的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所涉租赁房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陈政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政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叶

书记员: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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