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国珍,女,生于1963年2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罗钰轩,男,生于2012年5月7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
法定代理人马燕,女,生于1985年8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亮,系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羊儒军,男,生于1967年12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刘守承,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蒙,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国珍、罗钰轩诉被告羊儒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珍及其与原告罗钰轩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亮、被告羊儒军、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0时35分,被告羊儒军驾驶川TX3912号三轮摩托车从汉源县富林大道二段方向往三段方向行驶至人民银行十字路口右转过程中,与正在人行横道步行的原告刘国珍、罗钰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国珍、罗钰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羊儒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国珍、罗钰轩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刘国珍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汉源县人民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0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刘国珍的伤情为:胫骨骨折,骨折病,肢体血管瘤,膝的多处结构的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康复功能锻炼,渐进性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休息半年,避免重体力劳动,继续卧床休息,建议术后满1、2、3月来院复查直至骨折愈合,防外伤扑跌,骨折愈合前禁用暴力。出院后,原告刘国珍按医嘱又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在以上治疗中,原告刘国珍共花去医疗费21339.20元。原告罗钰轩受伤后先在汉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11月20日在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5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罗钰轩的伤情为急性支气管炎,前额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如有异常,及时就诊。2016年3月6日,原告罗钰轩到成都铜雀台整形美容医院进行治疗。以上治疗中,原告罗钰轩共花去医疗费3366.81元。在原告刘国珍、罗钰轩以上治疗中,被告羊儒军为原告刘国珍垫付各项费用23047.75元,为原告罗钰轩垫付各项费用431.28元。2016年2月20日,原告刘国珍的损伤经四川精心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评定其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至7000元,如遇并发证或感染等费用可能增加,以当时具体为准。原告刘国珍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6年4月20日,四川精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国珍进行补充鉴定,评定原告刘国珍二次治疗取出内固定钢板,需要住院15-30天,出院后休息50日。
另查明:川TX3912号三轮摩托车属被告羊儒军所有,羊儒军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川TX3912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证,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成都铜雀台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发票,四川精心司法鉴定所川精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国珍、罗钰轩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被告羊儒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国珍、罗钰轩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但原告刘国珍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拐杖费、再医时营养费,原告罗钰轩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国珍系农村居民,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付,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国珍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原告罗钰轩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刘国珍、罗钰轩的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确定原告刘国珍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为28339.20元,原告罗钰轩的医疗费为3366.81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收入状况及司法鉴定意见等分别确定原告刘国珍的误工费为15865元(167日×95元/日)、护理费为4275元(45日×9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45日×20元/日),原告罗钰轩的护理费为475元(5日×9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日×20元/日);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及年龄等确定原告刘国珍的残疾赔偿金为17606元(8803元/年×20年×0.1);结合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确定原告刘国珍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确定原告刘国珍的交通费为800元(含被告羊儒军垫付),原告罗钰轩的交通费为2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原告刘国珍的鉴定费为1300元。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刘国珍的损失共计为70085.20元,原告罗钰轩的损失共计为4141.81元,二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羊儒军承担,但因川TX3912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赔偿。原告刘国珍的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畴,依法应由被告羊儒军承担,原告刘国珍扣除鉴定费后的损失为68785.20元,原告罗钰轩的损失为4141.81元,二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原告刘国珍、罗钰轩治疗期间,被告羊儒军为其垫付了23479.03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刘国珍、罗钰轩的费用中扣除后并退还被告羊儒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国珍的医疗费28339.20元、误工费15865元、护理费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8785.20元,抵扣被告羊儒军已付的23047.75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珍45737.45元,并退还被告羊儒军23047.75元;
二、原告罗钰轩的医疗费3366.81元、护理费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41.81元,抵扣被告羊儒军已付的431.28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钰轩3710.53元,并退还被告羊儒军431.28元;
三、原告刘国珍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羊儒军承担;
四、驳回原告刘国珍、罗钰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珍47037.45元,给付原告罗钰轩3710.53元,并退还被告羊儒军22179.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羊儒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
书记员:杜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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