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国祥,男,1955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东街村七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培杰,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杰,男,1960年6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临猗县大闫乡焦家营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娟峰,女,1975年5月2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北城映象12号楼1单元301室,干部。系被告武杰亲属。
被告刘治冈,男,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临猗县北景乡景庄村三组,农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王骁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刘国祥与被告武杰、刘治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杰、被告武杰委托代理人韩娟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治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祥诉称,2011年8月30日10时14分,我驾驶助力三轮摩托车在合阳县迎宾大道行驶,被被告武杰驾驶的晋MP1569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致我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我的伤残等级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MP1569号轿车为被告刘治冈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山西分公司运城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我系合阳县城关镇东街村民,长期居住地系城镇,依据相关规定,我的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我的医疗费22336.16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请被告安邦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杰、刘治冈连带赔偿。
原告刘国祥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主张:①、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1)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事故责任。②、晋MP1569号车辆行驶证、被告武杰的驾驶证,用以证明晋MP1569号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被告武杰有合法的驾驶机动车辆资格。③、219010320201000132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晋MP1569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有交强险。④、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1)医临鉴字第L74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伤残等级。⑤、合阳县医院诊断证明(2011年9月7日)、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一日清单,用以证明其伤情、住院时间、治疗经过以及医疗费。⑥、合阳县城关镇东街村委会2011年11月25日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其日收入数额。⑦、合阳县医院2011年12月8日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其后续治疗取钢板所需费用。
被告武杰辩称,对原告刘国祥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总限额内不分项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刘国祥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为准。对原告刘国祥其余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晋MP1569号车系我购买被告刘治冈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我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
被告武杰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治冈辩称,晋MP1569号车系我原购买的,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卖给了被告武杰,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刘治冈提供了书面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将晋MP1569号轿车于2011年8月1日已出卖给被告武杰。
被告安邦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应分项进行赔偿,不应在交强险总限额内不分项进行赔偿。被告武杰与被告刘治冈之间的车辆转让不能成立。原告刘国祥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刘国祥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安邦财险山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中的质证、认证,原、被告各方均对原告刘国祥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⑤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刘国祥提供的证据④,被告武杰无异议,但被告安邦财险山西分公司认为鉴定的时机不成熟,对该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险山西分公司并未提供该鉴定不成立的相关证据,亦未提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刘国祥提供的证据④予以认定。原告刘国祥提供的证据⑥,该证据系孤证,且证据效力较低,被告安邦财险山西分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刘国祥提供的证据⑦,被告武杰认为该项费用没有实际产生而不予认可,被告安邦财险山西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相关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治冈提供的协议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武杰驾驶晋MP1569号轿车,沿合阳县城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在前方遇到情况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与原告刘国祥驾驶的由北向西右转弯后进入迎宾大道直行的助力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国祥受伤。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合公交认字(2011)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国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国祥的伤情经合阳县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左锁骨骨折;4、左中无名指第1指间关节脱位;5、左膝前皮肤挫裂伤等。原告刘国祥在合阳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现骨折部位内固定钢板尚未取除。晋MP1569号轿车原系被告刘治冈所有。2011年8月1日被告刘治冈将该车以368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武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晋MP1569号轿车于2010年12月8日以被告刘治冈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邦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0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刘国祥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合阳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20247.06元、伤残等级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刘国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40天×30元/天);误工日自受伤之日(2011年8月30日)起至伤残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11月1日)为64天,日误工费按6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840元(64天×60元/天);护理日按住院天数40天计,日护理费按50元计,其护理费2000元(40天×50元/天);原告刘国祥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系合阳县县城区域,且以其在城镇的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31390元(15695元/年×20年×10%)。原告刘国祥因内固定钢板尚未取除,仍需继续治疗,经合阳县医院2011年12月8日证明,取钢板大约需费用5000元左右,该证明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国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应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及原告刘国祥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66877.06元。
本院认为,被告武杰驾驶机动车辆操控不当,与前方原告刘国祥的车辆追尾相撞,而原告刘国祥驾驶机动车辆并无不当,故被告武杰应对原告刘国祥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治冈将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出卖给被告武杰,并且在出卖时是经检验合格的车辆,故被告刘治冈不承担该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保单位被告安邦财险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刘国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武杰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否分项的问题,本院认为应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分项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国祥的医疗费20247.06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6877.0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国祥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国祥赔偿39230元。不足部分17647.06元,由被告武杰向原告刘国祥赔偿17647.06元。
驳回原告刘国祥要求被告刘治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武杰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安莹
人民陪审员 王占虎
人民陪审员 秦宏
书记员: 张宪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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