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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葫芦岛超捷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付志刚,系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葫芦岛超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闯,系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佟以翔,系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磊,系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葫芦岛超捷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刚、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付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葫芦岛超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9月24日14时17分,司机徐义江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葫芦岛超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P159**号、挂号为辽PA5**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城市牛庄镇西元桥下时,因忽视行车安全、瞭望不周与同方向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就医于海城市牛庄镇医院、海城市中心医院,共住院58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346.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葫芦岛超捷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同意3000元、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过程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先被送至海城市牛庄镇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入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2017年9月24日-2017年11月21日),其中Ⅰ级护理2天,Ⅱ级护理56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2018年2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2月23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刘某某胸部伤情评定十级伤残。另查:事故车辆辽P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事故车辆辽P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葫芦岛超捷运输有限公司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2、海城市牛庄镇医院门诊病志一份、门诊费用清单一份、医药费收据两张;3、海城市中心住院病志一份、门诊病志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药费收据八张;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5、介绍信一份、护理人身份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义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对此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药费一节,被告抗辩按照医保标准赔付,但未能出具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按照年收入3万计算其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2017年辽宁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即每天42.3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营养费一节,原告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有约定,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1073.96元[其中医疗费24482.71元(274.23元+270元+21955.5元+225.85元+33.99元+33.99元+1004.35元+604.99元+28.89元+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8天=5800元、护理费107.56元/天×(56天+2天×2)=6453.6元、误工费42.30元/天×152天=6429.6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12年×10%=1545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3元/年×18年×10%÷4=4478.85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672元、交通费8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辽P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从商业三者险中理赔。故被告天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某50791.25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53.6元、误工费6429.6元、残疾赔偿金154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8.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72元、财产损失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剩余20282.71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4482.71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791.2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82.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应加付1577元案件受理费给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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