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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臣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国臣
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陈刚

原告:刘国臣,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负责人:蔡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该公司客服经理。
原告刘国臣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国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国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46901.57元、护理费12396.60元、误工费22019.40元、交通费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鉴定费271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02946.57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11时30分许,郭树峰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纺织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曙光新城小区46号楼南侧小区道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曙光新城46号楼南侧小区道路的刘国臣相撞,造成刘国臣受伤。
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树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国臣无责任。
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请。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肢体残疾四级,且系城镇户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称应按照低保的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华安保险公司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九级,误工损失日180日、需1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此次鉴定费用2710元,并举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确定下肢损失超过25%为九级伤残的结论偏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刘国臣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刘国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肢体残疾四级,且系城镇户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称应按照低保的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华安保险公司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九级,误工损失日180日、需1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此次鉴定费用2710元,并举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确定下肢损失超过25%为九级伤残的结论偏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刘国臣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刘国臣负担。

审判长:时维

书记员: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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