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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良与河北滨海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国良,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系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河北滨海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二纬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661053900R。法定代表人:肖学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花,系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1、依法变更孟劳人仲案(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工资、劳动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期护理费等共计244773.3元;4、责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各种社会保险;5、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工人。2016年1月10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车间工作时被滑落的钢管挤伤左手,后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经孟劳人仲案(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部分给付义务,但仲裁裁决书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标准错误。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河北滨海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孟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我方对于停工期计算过高,但是被告为了不增加诉累,故没有提起起诉。原告的诉求与所诉事实部分不符,其诉求不符合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刘国良主张的损失有:1、双倍工资83028元(自2016年6月起至2017年6月算12个月,6919元×12月=83028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0757元(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6919×3月=20757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33元(7个月×6919元=48433元);4、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6元(4个月社平工资×52409元/12月=17469.6元);5、工伤医疗补助金34939.2元(8个月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12月=34939.2元);6、住院伙食补助金4300元(100元×43天);7、交通费2000元;8、停工期护理费6170.5元(143.5元×43天=6170.5元);9、劳动经济补偿金27676元(6919元×4个月=27676元)。以上损失共计:244773.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1981号工伤认定书一份:2、沧劳鉴2016年321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该结论书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时间为3个月;3、沧劳鉴2016年156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4、原告受伤前10个月工资清单,2015年3月工资4355元,4月6009元,5月7857元,6月4201元,7月7221元,8月9600元,9月8706元,10月10400元,11月5791元,12月5050元,以上10个月工资合计69190元;平均每月工资6919元;工资是滨海公司老板姐姐肖彩伟开具,到年底拿着该单据算总工资;5、证人刘某1出具的调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每月工资大约是6000元左右,远远高于被告所称的2000多元工资;6、出具刘某12016年2月6日除已支付的现金外,通过被告法人的妻子杨玲农行打款40593元,进一步证实原告的月工资远远超出2000多元;7、2016年2月6日被告肖学峰的妻子杨玲通过农行转到原告的弟弟刘某2的名下38284元,原告2015年在被告处预支的现金24500元,预支的钱加打款的钱是原告刘国良的工资,被告在劳动仲裁庭提交的,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是6000多元;8、证人刘某2出庭证言;9、原告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43天。被告质证意见:对工伤认定书一份、初次鉴定结论书两份无意见,但被告已为原告交上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应当由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并且至今被告仍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意见,该证据并没有被告的签字及盖章,也没有具体人员的核实和认定,而且该证据也没有具体的年份,证据中也没有明确系原告工资收入,被告从未给原告出具此类的证据,故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并且原告称该条是老板姐姐所写,首先不能证明此说法,假如是老板姐姐所写,此人无权为原告出具任何手续,只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关于刘某1证据有意见,笔录也是一种证人证言的形式,没有任何效力,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该证人并没有出庭,仅靠一份自诉不能完全反应客观事实,故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银行明细对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反应被告于2016年2月6日转账给刘某1,并不能证明所支付的费用是什么时间,按数额说平均工资,不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按刘某1转账数额计算一年工资平均每月3300元;刘某2与原告系亲兄弟,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其证人不具有真实性;对银行明细单所记载滨海公司38284元,并没有注明系原告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根据该数额计算一年平均3300元,不能证明工资是多少年;对于签刘国良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该证据是原告自己所写,并且出于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对病例真实性没意见,但对原告43天住院有意见,从长期医嘱可以看出中间有空床现象。被告提交证据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质证意见:该份劳动合同系伪造,刘国良签字不是本人所写,原告要求对刘国良字迹进行鉴定,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4月至被告处工作,2016年1月10日上午,原告在被告车间推制弯头时,不慎被滑落的钢管挤伤左手,后被送至沧州市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43天。2016年1月28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同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3个月。2016年6月24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未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支付费用1500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孟村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要求被告给付各项赔偿244773.元。孟村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孟劳人仲案(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1、认定2016年5月至今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2元、停工留薪工资10965.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39.1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4674.14元,同时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所支付给1500元费用,应在以上赔偿款项中扣除;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国良与被告滨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被告滨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劳动合同纠纷,但原告诉求主要系因工受伤引起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劳动经济补偿金及补缴各种社会保险,与本案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而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主张按工伤赔偿主张权利,故该诉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应另行起诉或依其它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孟村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时,即已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而且客观事实中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也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6元、护理费61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月工资数额有争议,被告提交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计时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即使该合同系真实的,仍不能反映出原告实际工资数额,原告亦不认可该合同系其本人签订,而且原告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工资不是固定的,但是原告所提交证据工资清单并没有写明具体年份,银行转账记录能证明支付部分工资情况,但不能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每月实际工资数额,本院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409元/12月×3=13102.25元。被告已支付1500元,应在以上给付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国良与被告河北滨海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北滨海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70.5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3102.25元。以上给付款共计37742.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5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36242.35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北滨海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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