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曾某某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平安大厦营销服务部为本案共同被告,因该公司并非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本院未予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被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1,630.02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9,60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24,5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686元、衣服皮鞋损失费300元、诉讼代理费4,000元。被告曾某某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19时52分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出桃林路西约5米处推清扫车推车时,适遇被告曾某某驾驶牌号为苏K-E3115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由东向西行驶,不慎将该车车头撞击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接警后,经勘查认定被告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出具事故认定书(编号为SXXXXXXXXX),原、被告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名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公利医院急诊,CT诊断:“左肱骨外科颈斜形骨折,伴大结节撕脱。左侧第3、4、5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曾某某辩称,其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7,000元左右,其中有票据的是6,000多元,住院期间又给了原告现金3,000多元,去原告老家看望其母亲给了1,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赔付金额中予以抵扣。对于残疾赔偿金,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是回老家的,在上海居住断断续续,居住时间未满一年,对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过高,希望酌情减到5,000元。被告在上海没有固定收入,在老家属于贫困户,履行能力有限,恳请法院对其赔付责任进行酌减。对原告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公司曾经垫付过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中要求扣除伙食补助费和非医保部分,外购药没有医嘱,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22.5天。残疾赔偿金,认可XXX伤残,另外一个XXX伤残不予认可,年限认可按照15年计算,认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按照XXX伤残的系数计算。衣物损没有依据,不认可。鉴定费,因被告公司对鉴定结论有意见,故对鉴定费用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4月23日19时52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牌号为苏KE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出桃林路西约5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不慎将正在从事环卫工作的原告撞到,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73,014.70元(含伙食费481.50元、外购药3,713元)。2018年10月1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车祸致:1、左肱骨近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5月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经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2、左胸第2-6肋骨骨折,计5肋骨折,其中第3-4肋畸形愈合,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在该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中注明了取内固定物另需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6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另查,原告是外省市农村户籍,与上海松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基本工资为2,300元,主要从事环卫、绿化等工作。根据原告的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16年1月起原告基本每月均有薪金入账,2017年5月19日薪金入账为1,738元、2017年6月21日薪金入账3,587元、2017年7月工资入账3,520.10元、2017年8月18日工资入账3,736.95元,2017年9月20日工资入账3,113.15元,2017年10月、11月、12月及2018年1月未有工资入账,2018年2月8日工资入账2,298元,2018年3月9日工资入账4,132元,2018年4月11日工资入账3,476元,2018年5月10日工资入账4,143元,后截至2018年11月12日均未有工资入账显示。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的工资是先做后付的,只要请假就没有工资收入,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有事回老家了,所以没有工资收入,回上海上班后又换了一张工资卡。原告另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街道罗山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兹有罗山四村居民刘某某,于2017年元月入住我小区,2018年8月搬离,居住地址万德路XXX弄XXX号。”因被告抗辩罗山四村小区没有该地址,原告补充提交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街道罗山四村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上海松婷发展有限公司劳务人员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券桥乡沈营村史堂22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刘某某在2017年元月至2018年8月,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德路XXX弄XXX号临时房屋内。2018年8月万德路XXX弄XXX号临时房,因故被拆除。”
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公司垫付了1万元。庭审中,被告曾某某提供的垫付费用票据金额共计为5,903.68元。庭审后,原告确认被告曾某某垫付费用为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则由被告曾某某赔偿。
至于原告伤情,被告平安公司经阅片后对原告左肱骨构成XXX伤残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被告平安公司当庭认可了原告的XXX伤残但又对原告肋骨的XXX伤残予以了否定但对此未申请重鉴,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报告系经有资质的鉴定单位所作,现被告平安公司虽对原告的XXX伤残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依据,故该鉴定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相关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的三期期限未提异议,为减少讼累,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伤后至公利医院就诊花费73,014.70元(含住院伙食费481.50元,外购药骨肽片、人血白蛋白、一次性脑电传感器、盐酸雷莫司琼注射液、盐酸纳美芬注射液共计3,713元),伙食费不可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外购药有相关医嘱,可以确定与本案关联性,应计入医疗费总额。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2,53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定。3、营养费,根据本市相关标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20天(含二期),本院酌情确定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事发经过可以确定原告虽已满退休年龄,但仍在继续工作,且其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主要生活来源亦在本市城镇地区,事发前一年原告虽有几个月回老家没有收入,但不能据此否认其主要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结合原告的年龄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4,512.2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资流水,原告的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平均收入为3,305元,结合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期(含二期),本院确定为23,135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难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的护理费标准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天(含二期),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定,该费用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全额赔偿。9、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依据,但根据事故情况可推定原告应有财物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10、鉴定费,原告已提供发票证明其实际发生鉴定费3,6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曾某某赔付。11、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为减少讼累,被告平安公司、曾某某垫付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200元);
二、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125,512.20元、误工费23,13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800元、医药费62,533.2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3,6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27,830.40元(已支付8,000元,尚需支付219,830.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4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6,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张倩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