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孟丁丁,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团结大街冠捷官邸三号楼109铺。
委托代理人:闵敬云,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丁丁、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1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东向西在沧保路旭联超市门口右转弯。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间市人民医院检查,原告的右足第二趾骨折,被告李某某为原告交纳了医疗费,医院要求原告回家休养2个月,加强营养,不能下地。原告在家休养期间与被告交涉误工费,但是被告拒不赔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的证明一份,证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
2、河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左足第二趾骨骨折,建议休息贰个月,加强营养。
3、河间市汇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2019年4、5、6月的工资表、劳务合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工资每月5000元,休息两个月,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两个月60天,共计3000元。
4、被告李某某名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某投保了交强险。
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被告给付其损失不能成立,双方因机动车碰撞后,未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法确定各自的责任和应承担的比例。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和候车费用。原告因无需住院治疗,医院要求原告回家休养两个月,加强营养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2019年7月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东向西在沧保路旭联超市门口右转弯,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间市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左足第二趾骨骨折,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被告李某某为原告交纳了医疗费。原告刘某某与河间市汇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任吹胎员,月工资为5000元,现其工资已停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机动车牌照,原告也无摩托车驾驶证。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认可2019年7月5日上午10时左右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虽未及时报警,导致公安机关未划分双方的事故责任,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机动车牌照,原告也无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转弯,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也应负一定的次要责任。被告驾车致伤原告,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休息两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误工费10000元;加强营养两个月,每日营养费50元,需营养费3000元,共计1300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但李某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是被保险人的一种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不属免责条款,根据本案案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刘某某。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3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纪坡
书记员: 高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