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奎,泰来县建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李扬,男,汉族,住所地泰来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庆玲,被告李扬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庆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李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2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710000.00元,同时要求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李某某经李扬担保,向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28日还款,同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李某某、李扬为刘某某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刘某某多次索要,李某某、李扬未能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
李某某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借款本金实际数额为45万元,50万元当中包含利息5万元。借款发生后,李某某陆续支付刘某某30万元。如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10月末,共计23个月,李某某已支付了207000.00元利息,剩余93000.00元,应做为本金予以扣除。
李扬辩称,承认为李某某担保向刘某某借款的事实,但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5万元,同时李某某与刘某某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刘某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李扬承担保证责任,李扬不应对还款负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李某某经李扬担保向刘某某借款,李某某、李扬为刘某某出具5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12月28日前还款。逾期,李某某未能偿还。
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刘某某提交2014年11月28日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证明李某某经李扬担保向其借款本金50万元。李某某、李扬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某某质证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45万元,李某某后期已偿还刘某某30万元。李扬质证认为,1.实际借款金额为45万元;2.刘某某在保证期间未向李扬主张权利,李扬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李某某、李扬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李某某50万元借款,而李某某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了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45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45万元。庭审过程中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李扬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李扬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刘某某提交2014年11月28日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据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28日,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两笔,一笔为50万元,由李扬担保。一笔为100万元,李某某以泰来县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阳嘉苑小区3-4号楼1、2、9、12、14号、5-6号楼5、7号车库,204商服,4号楼601室、5号楼601室、6号楼602室住宅楼抵押。李某某支付的30万元是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非5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双方还需对账,故刘某某未就100万元借款提起诉讼。李某某、李扬对收据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100万元收据是购房款,而不是借款,购房款不存在利息。本院认为,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借据及收据均已载明100万元为借款,房产为抵押物,故本院对李某某抗辩100万元为购房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某提交转账凭证、会计入账凭证,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45万元。刘某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李某某的会计与其有利害关系,其制作的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提交转账凭证、收据共8份,证明李某某就50万元借款已支付刘某某本息30万元。刘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30万元系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与本案刘某某主张的50万元借款无关。本院认为,结合转账凭证、收条记载的时间、金额,刘某某关于10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50‰的陈述,应认定李某某已支付的30万元系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而非本案50万元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某实际向刘某某借款金额为45万元,双方将利息5万元写入借据,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可按月利率20‰计算,经计算利息为216000.0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刘某某与李扬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时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12月29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其要求李扬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50000.00元,利息216000.00元,合计66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扬对还款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00元,减半收取计54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68.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8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许磊
书记员: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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