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代理人王成林,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学武,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兆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林,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1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鲁M×××××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店子镇沙旺村十字路口超车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应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30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原告支付住院费用19265.31元,门诊费用97.45元。2017年3月14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9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刘某某因遭车祸,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等,致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刘某某误工损失日为鉴定受理日之前。3、被鉴定人刘某某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50天。4、被鉴定人刘某某营养期为60天。5、被鉴定人刘某某后续治疗费约计6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由妻子穆俊红、儿子刘兆克护理。郝高梅系原告刘某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有4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事故车辆鲁M×××××号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事故车辆MF562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票据1份、门诊票据2份,村委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98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为直接侵权人,应由其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人身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人身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01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5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约计6500元。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穆俊红、刘兆克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64.31元/天)计算为4373.08元(9天×2人×64.31元/天+50天×1人×64.31元/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200元。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64.31元/天)计算为6495.31元(101天×64.31元/天)。⑥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3954元/年)计算为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⑦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1000元。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医药费用19362.76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依据原告的主张,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护理费4373.08元;②交通费200元;③误工费6495.31元;④残疾赔偿金27908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⑥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88元(9519元/年×5年×10%÷4人)。其他损失: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71299.03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1166.27元(51166.27元-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20132.76元,由被告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4092.93元(20132.76元×70%)。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41166.27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4092.9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兆伟

书记员:张莲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