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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黄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翟艳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郭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地址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西路543号。负责人:陈涛,男,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地址佳木斯市前进区58委。负责人:李慧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宏,男,系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博,男,系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10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黄某某所有的黑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桦川县悦来镇西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循环路交叉口以南105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原告在路上赶放的由北向南行走的羊群相撞,又与对向避险驶入东侧车道的被告翟艳清驾驶的被告郭峰所有的黑D×××××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16只羊死亡,6只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本案原告的羊死亡13只,受伤3只;另案原告魏强的羊死亡3只,受伤3只)。经桦川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翟艳清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交保险,被告翟艳清驾驶的黑D×××××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投交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16只羊(种羊一只4000元、绵羊13只26000元、波尔山羊两只6000元)计36000元,原告要求上列被告给与赔偿与对方达不成协议,诉讼来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桦公交认字(2017)第00031号桦川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与翟艳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还证实了两车相撞造成了16只羊死亡,6只羊受伤的交通事故;证据2、黑D×××××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翟艳清驾驶的该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证据3、黑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张某某驾驶的该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证据4、证人谢某、赵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羊被撞死13只,撞伤3只,出卖得款1200元;证据5、桦川县悦来镇悦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被撞死的13只羊和被撞伤的3只羊总价值为36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中对责任认定、车辆交强险的限额都无异议,我对羊死的只数有异议,我通过视频看没有死那么多羊,我认为原告羊的残值卖的太低,在我住院期间,我们调解时原告要价26000元,现在要价太高,我不同意赔偿这么多,原告将羊赶入公路也是违法的,也有责任。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同意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办,让我赔偿我不同意,因为我的车已经在2016年8月14日卖给张某某了,只是车没有转籍过户,因为是亲属关系,没来得及过户。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张某某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6年8月14日黄某某已将该车卖给张某某了。被告郭峰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及举证,但在本院的庭前调解中,其对原告所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所有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警对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对原告的证据4、5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的意见,并称自己的车投保了商业险有保单,但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翟艳清辩称,我没有别的意见,我同意庭前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的意见。被告翟艳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的的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写明黑D×××××号车是紧急避险驶入对向车道,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将羊群赶入公路属于违法行为,黑D×××××号车醉驾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错误;对原告举证的证据4、5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没有资质证明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残值金额为多少,村委会也没有资质证明羊的价值的具体金额,这两份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和举证、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翟艳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均无异议,被告被告郭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车辆买卖协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已发生买卖并交付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被告张某某、黄某某、翟艳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郭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认为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书责任认定错误,无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力的放弃,本院对这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5,除被告黄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力的放弃外,其他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的证人确未到庭接受质证,村委会并非鉴定机构,其所出具的证明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具有效力,本院对这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另外,在本院的庭前调解中,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能到庭接受调解外,其他被告与原告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对每只羊的价值按1200元计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对羊的残值也不持异议。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同意赔偿8000元(16只羊,每只按1200元计算,价值19200元,减去残值1200元,再减去两个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费计2000元(一起事故有两个受害者交强险的保险费各一半即各1000元),余款16000元,自己承担一半责任即8000元。),原告不持异议,由于被告郭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只同意承担交强险的2000元保险费,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购买的被告黄某某名下的黑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桦川县悦来镇西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循环路交叉口以南105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原告在路上赶放的由北向南行走的羊群相撞,又与对向避险驶入东侧车道的被告翟艳清驾驶的被告郭峰所有的黑D×××××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16只羊死亡,6只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本案原告的羊死亡13只,受伤3只;另案原告魏强的羊死亡3只,受伤3只)。经桦川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翟艳清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交保交强险,被告翟艳清驾驶的黑D×××××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投交保交强险,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黄某某已在2016年8月14日卖给其的车辆,只是双方没有办理转籍过户。被告翟艳清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郭峰所有雇佣其驾驶运营的车辆。在本院的庭前调解中,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能到庭接受调解外,其他被告与原告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对每只羊的价值按1200元计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对羊的残值也不持异议。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同意赔偿8000元(16只羊,每只按1200元计算,价值19200元,减去残值1200元,再减去两个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费计2000元(一起事故有两个受害者交强险的保险费各一半即各1000元),余款16000元,自己承担一半责任即8000元。),原告不持异议,由于被告郭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只同意承担交强险的2000元保险费,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翟艳清、郭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黄某某、翟艳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车与被告翟艳清驾车相撞,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按照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翟艳清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黄某某已将车辆出卖,其不承担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翟艳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郭峰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均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一次事故致使本案与另案的两个原告财产受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公平原则,可由这两个被告的保险公司在同一个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的其羊受损失的价值是合理的应当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的价值不能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所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还原告财产损失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郭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还原告财产损失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款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郭峰承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分公司承担50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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