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景龙
刘丽薇(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韩书云
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代理人:刘景龙(系刘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丽薇,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书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韩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景龙、刘丽薇,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与韩书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林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陈某某、韩书云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刘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有刘某某持有的“借条”原件为证,陈某某认可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否认实际收到借款30万元并对出具借条作出了合理说明,但作出该认定的依据仅为陈某某提供的《关于现场水暖工人陈某某班组直接与项目部结算的意见》及《保证书》,该两份证据仅有陈某某及与陈某某有利害关系之人的签字,没有黑龙江建工集团的盖章,刘某某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且该证据与本案刘某某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仅凭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便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二、刘某某在一审中已阐明借条内容如此书写的原因,借条如此书写具有合理性。
刘某某在一审中已就借款凭证、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关系、原告的经济能力等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证,足以证明刘某某已向陈某某支付30万元借款的事实。
而陈某某在一审中的陈述漏洞百出,自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
三、26万元的借条系刘某某与陈某某就30万元的借款在协商一致后达成的还款协议,由陈某某亲笔书写并签字按印。
该借条是陈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不仅证明了陈某某确实向刘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也中断了诉讼时效。
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条是陈某某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
被上诉人陈某某、韩书云当庭答辩称:上诉状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陈某某、韩书云共同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刘某某通过网上招聘认识了陈某某,并雇佣陈某某及陈某某找的其哥哥陈立新、侄子陈兴财、陈兴荣等人在刘某某承包的黑龙江建工集团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华园小区负责水暖安装,陈某某系该水暖安装班组的负责人。
2013年8月24日,在刘某某的车内,由刘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借条2012年8月-2013年8月的陈某某班组暂借支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在咸水沽金花园三标黑龙江建工集团工地,工人拿到工资(2012年8月-2013年8月)后,由陈某某还给刘某某”的内容,陈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
刘某某未结清陈某某等人工资,2013年9月5日,陈某某等人与黑龙江建工集团进行工资结算,给付陈某某等人工资款15万元,陈某某等人出具了不再上访闹事的保证书。
2016年1月24日,刘某某及其父亲、耿天文等人去陈某某家中索要借款30万元,陈立新报警,建国派出所民警米重阳、高政超出警,民警走后,陈某某对欠款30万元借条又给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某某现金26万元(贰拾陆万元整)2016年元月25号-2016年2月5号前还清借款人陈某某2016年元月24号手机186××××2649身份证在借条中分别摁两个手印在陈某某签名处摁两个手印。
之后,陈某某又报警并称:刘某某先后来了三辆车十几个人到我家,将我堵到屋里,以我及我家人的人身安全威胁我出具的26万元借条。
刘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某、韩书云共同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24日,陈某某向刘某某出具30万元的借条,陈某某虽然认可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否认实际收到借款30万元,并对出具借条作出了合理说明。
结合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借条,载明:“2012年8月-2013年8月的陈某某班组暂借支叁拾万元整。
”与其陈述为陈某某儿子上大学买楼一次性借款并交付现金30万元相矛盾,陈某某有异议,且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30万元大额借款的事实,故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确认。
至于陈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26万元借条,系刘某某等人去陈某某家中索要欠款时,陈某某为上述30万元的借条重复出具的,通过该借条形成过程、字迹,无法确认出具该借条系陈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借条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对陈某某、韩书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245元,共计5145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天津市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是对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补充,证明刘某某有出借能力;二、2012年6月30日陈某某出具的收到刘景龙班组支付的工人工资56360元收据一份,2013年6月6日出具的收到刘景龙班组支付的工人工资5万元的收据,两份收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拿到钱后再出具借条,证明双方的钱款往来均是现金方式。
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刘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012年6月30日陈某某出具的收到刘景龙班组支付的工人工资56360元收据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013年6月6日出具的收到刘景龙班组支付的工人工资5万元的收据,内容真实。
以上两份收据收取的均为工人工资,与本案借贷不同。
对于以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30万元借款是否交付无关,也无法证明刘某某的经济能力以及双方之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说明双方之间并不是按月支付工资,而是积欠数月后一并支付,刘某某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结合有刘某某签字的人工费工资汇总、工资表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某的经济能力以及双方借贷的交易习惯是以现金交付的方式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所涉30万元借款数额较大,刘某某主张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其就应承担举证证明30万元出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30万元出借款的交付过程,故应由刘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说明双方之间并不是按月支付工资,而是积欠数月后一并支付,刘某某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结合有刘某某签字的人工费工资汇总、工资表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某的经济能力以及双方借贷的交易习惯是以现金交付的方式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所涉30万元借款数额较大,刘某某主张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其就应承担举证证明30万元出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30万元出借款的交付过程,故应由刘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希平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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