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悦,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霞,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孙某某,男,1960年10月25日出,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惜缘小区第10幢1单元一层106、107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国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廊坊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霞、被告亚太财险廊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9567.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津保南线至东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付庄大队路段上下乘客时,造成下车乘客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伤情严重,刘某某先后在大城、沧州等医院救治。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孙某某所有的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先予赔偿。但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同时,原告因做开颅手术继发癫痫,后续治疗癫痫的费用及因癫痫可能导致原告伤残等级增加的相关损失,原告保留诉权。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亚太财险廊坊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核实相关证据后,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津保南线至东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付庄大队路段上下乘客时,造成下车乘客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大城县中医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花医疗费89155.47元。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癫痫等。2018年12月21日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颅脑损伤开颅术后,为十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鉴定费294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9155.47元;2、误工费1727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3300元,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8年12月20日,误工157天);3、护理费6139.56元(护理期60日,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7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住院51天,每天100元);5、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日,每日50元);6、残疾赔偿金25762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7、鉴定费29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参照原告一个十级伤残酌定);9、交通费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2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原告确需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次数,可酌情认定5000元)。
另,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7367.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予以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大城县中医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3、廊坊双飞碟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4、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收据。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7367.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亚太财险廊坊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7367.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的规定,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亚太财险廊坊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称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做开颅手术继发癫痫,后续治疗癫痫的费用及因癫痫可能导致原告伤残等级增加的相关损失,原告保留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5736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7元,减半收取计1723.50元,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福领
书记员: 李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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