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国颜,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琳,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吉洪,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季佳妍,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展芽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坤,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强,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慧慧,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严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
原告刘国颜与被告葛吉洪、季佳妍、上海展芽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芽公司),第三人刘慧慧、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淮海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葛吉洪与被告季佳妍之间就上海市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被告季佳妍与被告展芽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3.判令涉案房屋产权恢复至被告葛吉洪名下;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葛吉洪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系两人于2000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被告葛吉洪名下。涉案房屋系原告唯一住房,自购买后实际居住至今。被告季佳妍系被告葛吉洪侄子葛某某的女友,原告近期得知,为给被告季佳妍获取银行贷款,涉案房屋于2009年由被告葛吉洪转让至被告季佳妍名下,而被告季佳妍于2012年将涉案房屋转让至被告展芽公司名下。被告葛吉洪无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买卖并非真实意思,且被告季佳妍与被告展芽公司恶意串通,转让房屋产权,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季佳妍答辩称,其与被告展芽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因案外人林真、林嵘“套路贷”所致。具体经过如下:葛某某做生意缺钱,通过案外人朱某某认识了林真、林嵘。具体借钱过程均是由葛某某商谈,由于第一手房屋买卖后涉案房屋登记至季佳妍名下,因此借贷也以季佳妍名义进行。2010年4月7日,季佳妍在闵行房地产交易中心向林真出具收款条,载明金额为45万元。同日,季佳妍在闵行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同日,林真带季佳妍去杨浦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林嵘代为办理房屋抵押、买卖等。同日,林真通过银行转账向季佳妍转账37万元(预先扣除的2个月利息5.2万元、公证费6,000元及好处费,以上合计8万元)。实际钱款均为林嵘所有,林真仅出面。2010年8月6日,因葛某某无力偿还本息,林真要求葛某某重新补写借款条,两个月利息是5.2万元,协商后优惠成4.9万元,时间倒签至2010年6月6日。2010年8月16日,林嵘意图套取涉案房屋,要求季佳妍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季佳妍及葛某某反对,加上林嵘自身限购,最终并未过户。2010年12月8日,季佳妍及葛某某在银行柜面通过现金向林嵘账户还款30万元。2012年2月10日,因部分欠款无法偿还给林嵘,林嵘为防止不还款,要求季佳妍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其名下展芽公司。为结清贷款方便过户,林嵘借款34万元给季佳妍,季佳妍出具借条及收条。2012年2月27日,季佳妍与展芽公司签订网签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卖于展芽公司。同日,季佳妍、葛某某与林嵘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系暂卖给林嵘,房款为110.7万元。季佳妍、葛某某可在5年内继续居住,但应支付房租。5年内林嵘不得转卖及租借他人。2012年3月13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展芽公司名下。2012年7月10日,林嵘将涉案房屋及其他3套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兴业银行淮海支行。2013年7月19日,林嵘将涉案房屋及其他3套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刘慧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有理由认为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若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国颜的起诉,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金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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