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圣华。
委托代理人田春龙,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岳伟。
委托代理人徐广招,扬州市江都区武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大街1273号。
负责人曹志,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刘圣华诉被告刘岳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圣华的委托代理人田春龙、被告刘岳伟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刘岳伟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小纪镇吴堡汉南路段进入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扬州市××区小纪中心卫生院吴堡分院进行治疗(未住院),后又于次日被送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进行救治,期间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胸部外伤、左膝外伤,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第一次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继续左上肢悬吊1个月、加强功能锻炼等。2015年8月23日,原告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进行继续治疗,期间进行了左锁骨骨折钢板取除术,于2015年9月9日出院,第二次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治疗、后期若存在左肩部疼痛、活动受限明显、必要时行左锁骨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等。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70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刘岳伟为苏K×××××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岳伟为原告垫付35000元。
又查明,经交警部门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共5肋骨折、左锁骨中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入、出院记录、出院证、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公司信息查询、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关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刘圣华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现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根据侵权责任法,本院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2003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被告刘岳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医疗费为2003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天×18元/天=594元,提供出院记录。结合出院记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18元/天=558元。
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12元/天=72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可鉴定天数×12元/天,结合鉴定结论,确认营养费为720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33天×60元/天+27天×40元/天=306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结合鉴定意见书及两次出院记录,确认护理费为31×60元/天+29天×40元/天=3020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300天×135元/天=405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公司信息查询、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车床工作,且并未超出上一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制造业的收入标准,依法应予支持。结合鉴定结论,确认误工费为405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20年×11%=75561元,提供鉴定意见书、公司信息查询、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车床工作,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5561元。
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鉴定费,原告主张157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而实际产生,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畴,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结合鉴定费票据,确认鉴定费为157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次数、远近,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修理费的实际产生,故对车辆修理费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47563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5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岳伟为原告垫付35000元,因被告刘岳伟在本起事故中的侵权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赔付,故其垫付的部分,应由原告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圣华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刘圣华85000元,给付被告刘岳伟35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圣华各项损失27563元;
三、驳回原告刘圣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0元,由被告刘岳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原告在返还被告刘岳伟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
书记员: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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