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圣海,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自成,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刘圣海与被告施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圣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自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圣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02,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2万元,次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被告承诺几天就还,但是一直未还,后2018年12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承诺当晚偿还,但是依旧未还,2019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月7日12时前,还清所有借款。但借款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款项,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施自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一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微信聊天截屏二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5日,被告施自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施自成于2018年12月10日以欺骗的方式骗取刘圣海拾万元(银行转账80,000元)(微信转账20,000元)并于2018年12月25日承诺刘圣海于2019年1月5日16时前还清拾万元钱款。由于还款时限到期,本人无法偿还,希望刘圣海宽限至2019年1月7日12时前以转账方式还清拾万元欠款。”被告施自成在承诺人处签名。
另查明,2018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2万元给被告,后又于2018年12月10日通过原告名下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4677账户转账8万元至被告施自成尾号为8772账户内。
2018年12月24日下午13:37,被告通过其微信给原告发送消息:“阿哥,有没有两千用一下,晚上给您?”同日下午13:43,原告通过其微信转账2,000元给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微信聊天截屏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被告未能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8日起以10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其逾期利息。被告施自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圣海借款102,000元;
二、被告施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圣海以102,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施自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佩华
书记员:叶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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