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子,男,生于1960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华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
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5年12月26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某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子与被告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被告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某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子向本院提出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228.6元(医疗费66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511.6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224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陕CX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县路与海螺水泥厂专用路丁字路口接打电话时,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已驶入海螺水泥厂专用路的原告刘某子驾驶的陕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经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双顶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头皮血肿;2、双颞部硬膜霞积液;3、双肺挫伤;4、右足第一耻骨近节骨折;5、右足第2、3、4跖骨远端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伤残构成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C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陕C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支付医疗费220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CX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陕CXX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东县路与海螺水泥厂专用路丁字路口接打电话时,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已驶入海螺水泥厂专用路的原告刘某子驾驶的陕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某子受伤,两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子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1、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双顶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头皮血肿;2、双颞部硬膜下积液;3、双肺挫伤;4、右足第1趾骨近节骨折;5、右足第2、3、4跖骨远端骨折等。期间,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2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0000元。2018年11月27日原告刘某子出院,出院医嘱:骨科住院继续治疗、每2周复查头颅CT或头颅MRT,如有头痛加重,随时复查,神经外科定期复查,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同日,原告刘某子继续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感染、右足多发性骨折(第1趾骨,第2、3、4跖骨)、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周,逐步拄双拐活动,积极双下肢功能锻炼;2继续门诊治疗、换药,每3天一次,神经外科复查及康复治疗;3、门诊复查,2周一次。
2019年1月30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子颅脑损伤等,建议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CXX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某子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8111.06元(被告杨某某已付2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已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71天×6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10560元【(42天×2人×80元/天)+(48天×8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2426元(201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13元×20年×10%)、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50057.0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杨某某提交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预交医疗费收据,陕C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提交的支付10000元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去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560元、残疾赔偿金2242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3386元,减扣已付10000元,实际赔偿53386元(被告杨某某已付22000元予以扣减,支付给被告杨某某);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去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子剩余医疗费781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85071.06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去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刘某子鉴定费16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某某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CXXXXX号小型轿车在行驶中与原告刘某子驾驶的陕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子受伤,酿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子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刘某子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杨某某驾驶陕C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刘某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刘某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子主张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现行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60元;原告刘某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该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提供证据不足,参照宝鸡地区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情况,确定为每日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认为原告首次住院42天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的理由成立,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每人每日为80元;营养费核定为每日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地点、就诊次数及实际需要,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支付医疗费10000元均属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马红梅
书记员: 董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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