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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坤元与刘某某、于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坤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于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楼**层。
负责人:李小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某、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坤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74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于振华缺席无答辩。
被告永诚沧州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冀J×××××号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我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原告方提供证据真实无异议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间接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3、本案前期已预付限额医药费及三者车辆损失费用,后期不再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07时05分,刘某某驾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对向左转弯的刘坤元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坤元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某、刘坤元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振华,刘某某与于振华系夫妻关系,刘某某在送孩子上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永诚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该事故造成原告刘坤元受伤,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胸部损伤、肺挫伤、左侧第6肋肋骨骨折。由本院委托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刘坤元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障碍,伤残评定:九级伤残。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刘坤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1、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营养期45天,按每天30元计算);
2、护理费7920元(120元天×21天×2人+120元天×24天×1人,依据鉴定报告,确定原告护理期为45天,其中前21天由其亲属二人护理,后24天由其亲属一人护理,参照与护理行业相近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及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20元天计算);
3、误工费8649.45元(64.07元天×135天,参考鉴定报告,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35天,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23384元予以确定);
4、残疾赔偿金40575.15元(12881元年×15年×0.21,依据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参考原告户籍,故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予以确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确认;
6、鉴定、检查费4965.80元(依据鉴定票据予以确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非正式票据,不予采纳);
7、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酌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260.40元,在本院出具的已生效的(2017)冀0983民初7017号民事判决书中永诚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5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由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刘某某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沧州公司作为冀J×××××号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刘某某与于振华系夫妻关系,且是在接送孩子上学时发生事故,是刘某某从事家庭事务时发生的事故,因该事故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刘某某、于振华依责75%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260.40元由永诚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68910.40元,余款1350元由刘某某、于振华依责75%赔偿原告1012.50元。被告刘某某、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坤元各项损失68910.4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振华赔偿原告刘坤元各项损失1012.50元;
三、驳回原告刘坤元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4元,由原告刘坤元承担438元,被告刘某某、于振华承担2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6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霞

书记员: 迟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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