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出生于1964年1月5日,汉族,司机。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雅楠,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出生于1984年1月10日,汉族,司机,现住山西省阳高县。身份号码×××。被告:丁某,男,出生于1961年1月18日,汉族,无业,现住山西省大同市。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右玉县新城镇大东街头**号。负责人:情况不详。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36443元;2、当庭增加保留腰椎的后续治疗诉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3日23时30分许,驾驶人杨某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沿荣乌高速大饭铺收费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国道,与荣乌高速大饭铺收费通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处的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认定,由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丁某,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相应的保险。因本起事故刘某某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866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按鉴定结论90天计算)、护理费9777元(按鉴定结论90天计算)、误工费102780元(每天571元,按鉴定结论18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20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750元,车辆损失27000元、施救费7100元,合计为285490元。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造成人伤及财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杨某所驾车辆车主为丁某,保险公司为人保财险公司;2、包头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明细单各1份、医疗票据2支,拟证明刘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8666元;3、银行流水单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刘某某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为571元,误工费主张依据;4、住宿费单据8支,拟证明刘某某产生的住宿费为3040元;5、交通费票54支,拟证明刘某某产生交通费1237元;6、施救费票据2支,拟证明因本起事故刘某某的车辆施救支出费用为7100元;7、公证书1份、车损票据3支,拟证明刘某某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刘某某本人,该车辆的损失为270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1支,拟证明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180天,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后期医疗费为18000元。鉴定费为2750元;9、病情证明书1份,拟证明因本起事故导致了刘某某腰椎受伤,需保留后期治疗诉权。杨某庭审答辩与质证意见为,(一)杨某为丁某雇佣的司机,车辆投保了全保,保单1周内提交,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对刘某某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误工天数应从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二)对刘某某出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杨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丁某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人保财险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13日23时30分许,驾驶人杨某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沿荣乌高速大饭铺收费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国道,与荣乌高速大饭铺收费通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处的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认定,由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受伤后于次日到包头市第四医院急诊转住院治疗,支出诊查及医疗费28666元(票据2支),住院治疗18天于2018年2月1日出院,入院刘某某主诉为外伤致左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6小时,通过X光、CT、DR等辅助诊断,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住院期间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给予抗炎镇痛等治疗。出院医嘱为加强饮食并康复功能锻炼,适度下床活动,不适随诊等。刘某某自行委托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伤残等级,“三期期间”,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4日出具准旗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6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刘某某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刘某某下一步需对症治疗,行固定物取出手术,二次手术后考虑康复锻炼,必要时配置下肢矫形器等辅助器具,需费用为1.8万元左右;3、刘某某的误工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支出鉴定费2750元。刘某某在本案开庭前2日即2018年7月9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脊柱外科门诊就诊,诊断为“腰椎管狭窄”,建议手术治疗。刘某某的户籍地为内蒙古清水河县窑沟乡后场村,居住地为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地点为内蒙古包头市,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均为准格尔旗境内的旅店发票,交通费票据大多数为蒙K号牌出租车辆市内票据以及清水河-薛家湾、清水河-呼和浩特市、薛家湾-呼和浩特市的长途客车票。另查明,刘某某驾驶的×××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刘某某本人,本起事故发生时×××号车辆左前部受损,损失额为27000元。该车辆受损后,由准格尔旗如通道路救援服务部、托克托县李春汽车维修服务部分别施救,支出施救费7100元。再查明,杨某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交管部门事故认定书记载车主为丁某,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车商业险50万元,挂车商业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姓名为陈述,保单上记载的车主姓名为陈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残、三期及后期医疗费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公证文书、保单抄件等佐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7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雅楠,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杨某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其与车辆所有人或者雇主之间内部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须承担,杨某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另行向其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运行利益人或者其雇主依法主张权利。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其作为××××××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对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主挂车商业险承担比例自行调整。关于刘某某请求保留腰椎后期治疗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提交其“腰椎管狭窄”,为2018年1月13日因腰部外伤所致,以及腰部外伤可导致“腰椎管狭窄”等病变的因果关系方面的足够证据,截止本院作出判决前,其仍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保留腰椎后期治疗的诉权。有关刘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赔偿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案中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一)人身损失,1、医疗费,刘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支计款28666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居中按75天认定为8148元(39654元∕年÷365天∕年×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认定为1800元(100元∕天×18天);4、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居中认定为7500元(100元∕天×75天);5、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30000元×10%);6、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1340元(35670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按票据面额认为2750元;8、交通费与住宿费,刘某某所提交的交通和住宿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无本质上的必然联系,故本院对相关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鉴于其实际在包头市住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住宿费为1000元;9、误工费,鉴于其受伤时从事交通运输业,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按误工期结论居中认定为34266元(75801元∕年÷365天∕年×165天);10、后期医疗费,刘某某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按鉴定结论18000元支持赔偿,以上刘某某人身损失合计为176470元。(二)财产损失,11、车辆损失按实际修理费支出支持27000元;12、刘某某按司法鉴定的误工期主张其车辆误工费即停运损失,该车辆在刘某某受伤后完全可雇佣他人进行营运,并非必然需要与刘某某捆绑运行,且截止本院作出判决前,刘某某仍未提交其受损车辆实际修理期间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车辆误工费不予支持;13、施救费按票据面额支持7100元,合计财产损失为34100元。以上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误工费34266元、护理费1394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刘某某除鉴定费以外的剩余损失85820元(176470元+34100元-122000元-275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60074元(85820元×70%)。刘某某伤残鉴定费由被告杨某承担1925元(275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122000元。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60074元,总赔偿额为182074元;二、被告杨某赔偿刘某某鉴定费1925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执行期限:上述判决前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6元(原告方已预交2423元)减半收取,由刘某某负担533元,被告杨某负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荣
书记员:陈彦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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