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代表人:于立峰,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施救费及鉴定费等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15时30分许,陶海明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轿车沿段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海郭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海郭线由南向北刘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陶海明、刘某某、陶云栋、张晨晨、孔祥丽、刘炳兴、蔡金香受伤,车辆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7年8月30日做出了海公交认字【2017】第2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海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陶云栋、张晨晨、孔祥丽、刘炳兴、蔡金香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3375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3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日24时止,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提出民事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2641元。中国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需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15时30分许,陶海明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轿车沿段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海郭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海郭线由南向北刘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陶海明、刘某某、陶云栋、张晨晨、孔祥丽、刘炳兴、蔡金香受伤,车辆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8月30日做出了海公交认字【2017】第2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海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陶云栋、张晨晨、孔祥丽、刘炳兴、蔡金香无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其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共计48611元,公估费金额为2430元。在此次事故中,因对该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3375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3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行使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系冀J×××××的实际所有人,故其在本案中有权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系经我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确认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关于公估费2430元的承担问题,该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160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提出的鉴定损失金额及施救费过高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对原告的损失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系原告根据自身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情况而提起的保险之诉,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付后,在赔偿额的范围内可向第三人追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8611元+公估费2430元+施救费1600元=52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52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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