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服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毛新春,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363.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驾驶车牌为冀J×××××轻型货车(此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处上有强制险与商业险)沿高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千童大街花园小区路口驶入西侧辅路时,与沿辅路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冀J×××××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山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要求二被告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辩称,对其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其诉求金额有异议。
马某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医院门诊单据14张,费用汇总表3份,急诊收费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马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总计16203.8元,要求原告刘某某返还。
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3、原告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4、鉴定报告;5、鉴定费单据;6、车损评估报告;7、户口本;8、劳动部文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标准为一天50元,对营养费、护理误工费有异议,营养期、护理期限均应取中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期认可按三个月计算;交通费要求原告提交相应票据;对其户口性质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户口页没有显示城镇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车辆鉴定费与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原告应提供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以及驾驶证有没有漏换、行驶证有没有漏检。对马某证据没有异议。
刘某某质证意见,对马某证据没有意见,确为被告马某垫付,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被告马某驾驶车牌冀J×××××轻型货车沿高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千童大街花园小区路口驶入西侧辅路时,与沿辅路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冀J×××××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医疗费16446.8元,其中被告马某垫付医药费16203.8元。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刘某某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2刘某某损伤后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3、刘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5000-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刘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某某车损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05元、公估费300元。原告刘某某发生事故时在盐山奥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约110元。
被告马某驾驶的冀J×××××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第三者责任险1份,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驾驶的冀J×××××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第三者责任险1份,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其因该事故有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23446.8元(16446.8元+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护理费8615元(52409元/年×60天);5、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62764.8元(26152×2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刘振强生活费1054.68元(17578元/年×0.5年×12%);10、车损及公估费805元(505元+300元);11、鉴定费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29536.28元。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马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6203.8元,原告刘某某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刘振强生活费,车损共计113789.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公估费,鉴定费共计15746.8元;
三、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马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6203.8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新新
书记员:董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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