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赔偿请求人刘某某以本院错判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刘某某申请称:2015年9月29日,申请人被沛县公安局以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8月17日沛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8月28日,沛县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刑终326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了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刑初394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沛县人民检察院撤回了起诉,沛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沛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在此期间,赔偿请求人被非法关押335天。为此特向沛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申请赔偿一、限制人身自由羁押335天的赔偿款135000元;二、直接财产损失150000元;三、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同时要求在沛县范围内向申请人赔礼道歉、为申请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追究各级办案人员的责任。
本院查明:22015年9月29日申请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17日做出(2016)苏0322刑初3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8月28日,沛县人民法院将申请人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沛县人民法院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5日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刑初394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沛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沛检诉撤诉(2016)9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案件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苏0322刑初69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沛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的起诉。至今沛县人民检察院未再就刘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亦未作出不起诉决定。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羁押,2016年8月28日释放,共被羁押335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刘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本院一审作出有罪判决后,被二审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在撤回起诉后的三十日内未作出不起诉决定。本院(2016)苏0322刑初394号刑事判决为一审有罪的判决,因此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与赔偿请求人进行了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沛县人民法院赔偿刘某某限制人身自由、精神损害等各项损失计9万元,刘某某放弃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案件的其他经济赔偿请求;二、关于刘某某申请沛县人民法院违法刑事拘留一案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予以公开,对申请人刘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如下:
一、沛县人民法院赔偿刘某某限制人身自由、精神损害等各项损失计9万元;
二、沛县人民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本决定书为申请人刘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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