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湖北省武穴师某天平厂、湖北省武穴师某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吴定国,男,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武穴师某天平厂。住所地:武穴市栖贤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42077078-1。
法定代表人:李小林,男,该厂厂长。
被告:湖北省武穴师某学校。住所地:武穴市凤凰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42077005-2。
法定代表人:甘纪雄,男,该校校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汉,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湖北省武穴师某天平厂(以下简称武师天平厂)、被告湖北省武穴师某学校(以下简称武穴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饶国雄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定国和被告武师天平厂、武穴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5年至1999年,刘某某为武师天平厂加工天平配件,武师天平厂陆续支付了部分加工费,余款11550.09元未付,故起诉要求武穴师某、武师天平厂支付加工费11550.09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刘某某的身份证明两份,拟证明刘某某曾用名“刘堂斌”,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证据二、武穴中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武会师审(2007)第212号审计报告中的应付款帐页,拟证明武师天平厂欠款11550.09元,且该债务已转移给武穴师某。
被告武师天平厂、武穴师某辩称:1、刘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刘某某主张债权的证据不足;3、武师天平厂只是停产,没有被注销,它与武穴师某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因此武穴师某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武师天平厂、武穴师某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师天平厂、武穴师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一没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配合证据二证明其对武师天平厂享有债权11550.09元。另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其内容和形式都不完善。对此,本院根据刘某某的申请,调阅了武穴中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武会师审(2007)第212号审计报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与该审计报告内容一致,应予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武师天平厂享有债权11550.09元。
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1999年,刘某某(曾用名刘堂斌)为武师天平厂加工天平配件,武师天平厂陆续支付了部分加工费,余款11550.09元未付。1999年武师天平厂停产,刘某某向武师天平厂讨款未果,武师天平厂要求刘某某向武穴师某讨款。2007年武师天平厂的主管单位武穴师某委托武穴中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厂的财务和资产进行审计,武穴中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武会师审字(2007)第212号审计报告。刘某某为讨款取得了该审计报告的复印件一份,该审计报告中的应付帐款明细表的第“8”项载明应付刘堂斌款11550.09元,而审计报告中的应收帐款明细表没有记载刘堂斌欠款。刘某某因手中没有其他的武师天平厂应付款凭证,遂持武穴中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武会师审(2007)第212号审计报告的复印件讨款。

本院认为:1、被告武师天平厂欠原告刘某某加工费11550.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师天平厂理应偿还;2、被告武师天平厂只是停产,并未被注销,它与武穴师某均是独立的法人,原告刘某某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武穴师某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要求武师天平厂与武穴师某共同偿还加工费11550.09元,不予支持;3、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师天平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就加工费的支付期限有约定,且原告刘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武师天平厂对欠原告的加工费11550.09元也一直有财务帐目记载,故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省武穴师某天平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加工费11550.0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湖北省武穴师某天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及费用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饶国雄

书记员: 金楚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