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永清县刘某某乡西碱厂村村民委员会
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刘某某乡西碱厂村人,现住本村。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刘某某乡西碱厂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永清县刘某某乡西碱厂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崔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系永清县刘某某乡西碱厂村村民,为相应国家号召,原告夫妻只生育了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014年西碱厂村转让本村砖厂,并将转让款作为集体福利发放给全体村民,每人47000元发放给本村村民。
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廊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规定,原告作为独生子女户,应多分得一人份福利款,但被告方以村民代表会未通过,没有为原告落实该福利待遇。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人份福利款47000元。
被告永清县刘某某乡西碱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原告方提供的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增加一人份的份额,并不等于均等的一份。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实行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须经村民委员会集体审议后决定。
从现有的状况看,每人一份也不是47000元。
原告申请独生子女证的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之后,不符合享受此前独生子女户的福利待遇。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领取独生子女证,不仅是夫妻双方向国家作出不再生育二胎的承诺,也是夫妻双方享受独生子女家庭有关待遇的凭证。
本案原告虽只生育了一个子女,但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而被告转让本村砖厂的时间是2014年6月份,发放砖厂转让补偿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份,原告领取独生子女证在砖厂转让和发放补偿款之后,根据独生子女证上内容的记载,原告只能享受领取独生子女证之后国家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有关待遇,原告主张享受领取独生子女证之前的福利待遇,要求被告为其增加一人份47000元的砖厂转让补偿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 、二十九条,参照《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三十六条、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实行“多增加一人份集体福利分配份额”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领取独生子女证,不仅是夫妻双方向国家作出不再生育二胎的承诺,也是夫妻双方享受独生子女家庭有关待遇的凭证。
本案原告虽只生育了一个子女,但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而被告转让本村砖厂的时间是2014年6月份,发放砖厂转让补偿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份,原告领取独生子女证在砖厂转让和发放补偿款之后,根据独生子女证上内容的记载,原告只能享受领取独生子女证之后国家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有关待遇,原告主张享受领取独生子女证之前的福利待遇,要求被告为其增加一人份47000元的砖厂转让补偿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 、二十九条,参照《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三十六条、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实行“多增加一人份集体福利分配份额”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建伟
书记员:袁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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