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保定市清苑区,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李俊潮,均系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孙国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孙国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李俊潮、被告张某、被告孙国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12月29日,原告办理了证号为高政集建(98)01-02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批准使用面积为440平方米,该宗地北邻登记为孙国定占地,现实际占地为被告张某。孙国定于1998年12月29日办理了高政集建(98)01-02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批准使用面积为440平方米,实际占地445.5平方米,侵占了原告5.5平方米。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侵占着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此原告与二被告交涉而无果,不得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立即停止侵害,拆除侵占原告的土地5.5平方米,恢复原状。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的侵权的诉请不予接受,理由如下:1、我与原告达成过购房协议,原告没有提出宅基地侵权;2、我购买孙国定房屋后,房屋没有动;3、原告没有对侵权事宜和我沟通过,我方提交国土局出具的孙国定的土地使用证中实占440平方米,房屋出售合同上面有土地占用面积445.5平方米。
被告孙国定辩称,建房时我上班了,具体面积我不清楚了,占地使用证上有多少我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侵占了原告土地5.5平方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停止侵害,拆除侵占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高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调查处理意见为,经查,1998年12月29日,刘某某办理了证号为:高政集建(98)01-02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批准使用面积为440平方米,其北邻为孙国定占地,1998年12月29日办理了高政集建(98)01-02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批准使用面积为440平方米,实际占地445.5平方米,超出批准面积5.5平方米。信访人反映诉求为土地侵权案件,侵权案件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解决。(2)高阳镇东王草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孙国定企业占地转让给张某,其占地地址宏润大街99号,东王草庄社区委员会,2017年9月1日”。(3)原告刘某某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企业占地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被侵占的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原告刘某某出示的土地证复印件显示:面积440平方米、权属性质集体、使用期限三年。四至情况:东至东王村空宅基地;西至西外环路;南至单凤英门市部;北至孙国定毛巾厂。(4)照片及现场草图,以证实侵权实际情况。(5)租赁协议一份、占地使用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张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我侵权,(1)原告所提供的土地证证明我占有445.5平方米,但不能证明我侵占原告的土地;(2)我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使用证的原件,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侵权的证据,据我了解当时孙国定盖房在先,原告后建。1998年开始原告没有提出过侵权,因此我对原告提出的侵权理由不接受。(3)我买房时土地面积是445.5平方米,买房后,没有动过,没有建设,我不认可我侵权。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孙国定发表质证意见;建房时是我岳父看着建的,具体面积不清楚。
被告张某出示的证据有:(1)与孙国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面显示房屋及院落面积为440平方米。(2)孙国定的土地使用证,显示用地面积440平方米,东至东王村空地;西至西三环路;南至刘某某;北至东王村空地。备注:西侧应服从公路规划建设。批准面积440平方米,实占445.5平方米,已作处罚。张某认为超占部分在南边,没有建筑,西侧有以前的门脸房。
对于被告张某出示的证据,原告刘某某发表质证意见:(1)对出售合同与土地证真实性无异议。(2)出售合同记载甲方出售的房屋坐落面积445.5平方米,而土地证中批准的用地面积为440平方米,恰恰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3)该土地证中画有被告超占部分的草图,也能证实其超占部分的面积在原告刘某某的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对于被告张某出示的证据,被告孙国定发表质证意见:房屋我已转让,不赔偿原告损失。超占的5.5平方米已作处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国定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孙国定所占的土地,政府审批440平方米,实占445.5平方米,超占5.5平方米,超占部分已作处罚。原告南邻的占地情况尚不明晰,被告孙国定超占部分是否属于原告的合法占地范围,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立新
书记员: 韩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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