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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凯诉梁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士凯,男,1958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绍利,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孙国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晓明(系该公司员工),女,1971年10月5日生。
被告二:梁娜,女,1977年2月16日生。
被告三:韩圣东,男,1976年1月7日生。

原告刘士凯与被告韩圣东、梁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绍利、被告韩圣东、梁娜、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韩圣东驾驶登记在被告梁娜名下的辽B84V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西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400m处路段,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创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到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97127.27元。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圣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士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圣东驾驶的辽B84V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情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总休治时间13个月、1人陪护3个月、需加强营养3个月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为准、如3年内出现股骨头坏死,可重新申请鉴定。
另查明原告合理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35889元×20年×20%=143556元、2误工费13个月×2990.75元=38879.75元3、护理费3个月×30天×100元=9000元、4、营养费3个月×30天×50元=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80元=2560元、6医疗费97127.27元、7、二次手术费9000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20423.02元。
再查,被告韩圣东、梁娜于200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梁娜名下,其无驾驶证,车辆用于家用。
最后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圣东、梁娜已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自2011年9月份至今居住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X号。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受伤后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圣东作为肇事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被告梁娜与被告韩圣东系夫妻关系,且肇事车辆用于家用,风险与利益由二人共享共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二人共同承担。因被告韩圣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泰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他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韩圣东、梁娜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对于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不认可的伤残系数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部分,因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系两处同等级伤残而非两处不同等级伤残,不构成多等级伤残,不适用多等级吸收后附加指数计算伤残指数,可参照《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两处同等级晋升一级的原则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部分的伤残系数按20%计算为宜;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依据为居住地人均可支配收入,属于合理请求;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12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剩余损失的70%在扣除被告韩圣东、梁娜已赔付的10000元后由被告韩圣东、梁娜向原告刘士凯赔偿。故被告韩圣东、梁娜应向原告赔偿133896元[(143556元-110000元+92127.27元-10000元+38879.75元+9000元+4500元+2560元+9000元+800元+3000元)×70%+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赔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刘士凯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刘士凯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韩圣东、梁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士凯剩余损失共计133896元;
三、驳回原告刘士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被告韩圣东、梁娜负担5050元,原告刘士凯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的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建强 代理审判员  孙 慰 人民陪审员  张 妮

书记员:王思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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