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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法科,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汶上县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犎、于法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河北省××开发区××天××小区××楼××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想在香河县买房,一家房产中介给原告打电话称被告宋某某因亲属做手术急用钱,希望原告出于人道优先购买被告位于河北省××开发区××天××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当时一手房源很多,但原告出于同情病人便爽快的答应付全款买下被告的房屋,及时解决了被告的燃眉之急。原告因购买被告的房屋需多支出8万余元过户费用。当时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还没有下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5月,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下来后,原告多次催促其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配合。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物业公司不给原告提供水电,致使原告无法使用房屋,且原告每年还需支付物业费、电梯费、取暖费等费用共计4800余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某某与香河县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天悦小区9号楼2单元2404室房屋,后被告不能付清全部房款。2016年3月22日,经香河县富元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原天悦小区房产销售人员姬某、黄某居间介绍,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位于河北省香河县天悦小区9号楼2单元2404室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589823元;房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居间方佣金4000元由原告负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协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双方签订合同次日,原告代替被告向香河县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清其剩余房款。其余部分房款由原告之子刘犎通过姬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全部房款589823元的证明一份,黄某作为证明人在该证明上签名。与此同时,被告从香河县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
另查,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号为:(2016)香河县不动产权009018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收款证明、银行转账凭证、香河县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人姬某、黄某到庭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房款证明证实其已将全部房款给付被告,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香河县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证人姬某、黄某到庭证言等证据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可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的事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故被告也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河北省香河县天悦小区9号楼2单元2404室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爱君
人民陪审员 王兴会
人民陪审员 纪建平

书记员: 马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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