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士君,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锡伯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松,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211号悦泰城里一号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董冀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科,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现住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三家村郭床子屯67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宇,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鑫,男,199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乐升,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士君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卢鑫、高乐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松、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宇、被告卢鑫、被告高乐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余0元。2.请求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原告误工费38505.64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3796.30元,残疾赔偿金811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刘治超25831.45元,母亲潘淑梅27191元,儿子刘文浩16314.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14312.99元的50%即107156.50元。3.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4.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原告误工费38505.64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3796.30元,残疾赔偿金811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刘治超25831.45元,母亲潘淑梅27191元,儿子刘文浩16314.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14312.99元的50%即107156.50元。5.请求卢鑫赔偿原告余额医疗费220957.12元(240957.12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251857.12元的50%即125928.56元。6.请求安邦保险公司针对诉讼请求第五项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7.请求高乐升赔偿原告余额医疗费220957.12元(240957.12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251857.12元的30%即75557.14元。8.请求平安保险公司针对诉讼请求第七项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9.诉讼费用及法医鉴定费(鉴定费为244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卢鑫系辽6XN**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高乐升系×××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17年12月6日18时45分左右,卢鑫驾驶×××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老虎屯满族镇农商银行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士君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士君被撞到道路左侧时又与高乐升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士君受伤。交通事故认定卢鑫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士君负事故同等责任,高乐升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母亲年龄没达到60周岁,我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高乐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高乐升在本起事故中只是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100元。交通费认可救护车费用之外可以加付500元。住院伙食费认可每天100元。营养费每天按80元给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的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父亲、儿子的生活费计算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按照10370元计算。母亲未达到60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后续治疗费2万元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与卢鑫承担同等责任,应当不超过3000元。对原告请求在强险范围内承担50%有异议,因我公司只承担次要责任,应当以20%计算。被告卢鑫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乐升辩称,同意原告的请求,但是责任同意按20%赔付,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18时45分左右,卢鑫驾驶×××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老虎屯满族镇农商银行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士君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士君被撞到道路左侧时又与高乐升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士君受伤。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瓦公交认字[2017]第1072048号,认定卢鑫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造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和过错;行人刘士君在设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在人行横道上通过,是形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和过错;高乐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以外原因:本次事故卢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士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高乐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241097.92元,支付三笔车费300元、900元、690元。期间,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原告与其妻于2011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刘文浩,现随父母生活。原告的父亲刘志超出生于1957年3月29日;原告的母亲潘淑梅出生1960年11月18日。原告户籍为杨家乡付家村,居住的房屋坐落于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友好路74号2单元6层2号,属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兴虎社区,房产证照瓦房权证老私字第2009129**号。原告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被告卢鑫系辽6XN**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被告高乐升系×××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7月27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十级;总误工时间为伤后始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需一人护理玖拾日;外伤后共计玖拾日需要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约需贰万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44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卢鑫所有的辽6XN**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高乐升所有的×××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被告卢鑫、高乐升在本次事故中均承担事故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被告卢鑫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45%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卢鑫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被告高乐升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25%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乐升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410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440元,上述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道路运输证,该证不足以证明其从事运输业;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因居住社区的属于城镇,收入来源为经商所得,亦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587元/年÷365天×232天(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7月26日)=2579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其妻护理,其妻无固定收入,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50元/天×90天=13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已支付的300元、900元、690元这三笔费用予以确认,另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属在就医、转院、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确实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实际需要,本院另酌定交通费500元。合计交通费本院确认为2390元。关于营养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90天:100元/天×90天=9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并非在户籍地务农,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0587元/年×20年×10%=8117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父亲刘志超年龄已达到61周岁,为农村居民,故计算数额为27191元/年×19年×10%÷2人=25831元;儿子刘文浩随父母生活,故计算数额为27191元/年×12年×10%÷2人=16315元;母亲潘淑梅年龄已达到55周岁,故原告请求给付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数额为27191元/年×20年×10%÷2人=27191元;合计69337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士君误工费25798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390元、残疾赔偿金811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337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99199元的50%即99599.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士君医疗费1万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士君误工费25798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390元、残疾赔偿金811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337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99199元的50%即99599.50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士君余额医疗费2210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251997.92元的45%即113399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士君余额医疗费2210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251997.92元的25%即62999元;六、驳回原告刘士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7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10127元,原告刘士君负担3038元,被告卢鑫负担4557元,被告高乐升负担2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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