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士龙,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老包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灵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士龙与被告上海老包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被告上海老包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士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进入被告的关联公司上海艺尊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从事锯板工作。2019年2月26日,原告过完春节后至被告处工作,每日工资150元。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8日,原告工作3天。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工作106天,其中休息日加班22天。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16,350元,但未支付2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300元。被告对原告工作天数实行书面考勤记录,但被告不能对工资表中载明的加班工资3,890元提供计算依据。原告认为,被告虽在由原告签字领取的“工资表”备注中说明“自签收之日起三日内,对签收工资有任何异议的,均可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计算依据。逾期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公司不再接受审核”,因该备注说明之内容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确实没有支付过原告基本工资差额、社保补贴等,故被告应当如实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300元。
被告上海老包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以个人原因申请于2019年6月30日离职。双方于2019年7月1日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也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等结算清楚,不再向公司或任何劳务主管部门追索主张任何权利。此外,原告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士龙于2019年3月1日进入被告上海老包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6月20日,原告出具《辞职申请书》,载明“本人于2019年6月30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本人郑重承诺,已与贵司无任何劳务经济关系,不再向贵司或任何劳务主管部门追索主张任何权利……”。2019年7月1日,原告在《工资结算及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上载明“本人于2019年6月30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本人郑重承诺公司已经将全部工资、奖金及补贴(包括但不限于自2019年3月1日起到离职之日的所有工资、平日延时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销售提成、各类奖金、社保费用补贴16,350元及其他各类福利等)结算清楚,本人已实际足额收到全部工资、奖金及补贴。本人承诺,已与公司无任何劳务经济关系,不再向公司或任何劳务主管部门追索主张任何权利……”。2019年7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被告:1.确认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8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1.50元。2019年9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原告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其上载明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原告每月基本工资2,420元、社保补贴费600元、高温津贴费200元。经质证,原告表示,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字时并无手填部分。经审查,因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对劳动合同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被告均提供工资签收条一份,其上显示基本工资9,860元、加班费3,890元、各类津贴200元、社保补贴2,400元、借支6,000元,合计(实发)10,35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其后的备注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另主张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其休息日加班22天,依据为原告签字的工资签收条上载明加班费3,890元,除此以外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则认为,原告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并提供工资签收单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于2019年7月1日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及签收单》上载明的结算款项包括工资、平时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社保补贴等共计16,350元,与工资签收单上的款项一一对应,因此工资签收单上的加班费3,890元应系平时延时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并非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而原告就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并遭被告否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原告签字确认的《辞职申请书》及《工资结算及签收单》上均明确其与被告无任何劳务经济关系,不再向被告或任何劳务主管部门追索主张任何权利,可见双方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等均结算完毕,无其他争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确认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刘士龙与被告上海老包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刘士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嘉俊
书记员:高逸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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