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
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保定市。
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
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保险理赔金1166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原告为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412000元,不计免赔)及其它险种。保险期限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2019年1月20日21时50分许,刘哲驾驶冀F×××××车在路段与张彪驾驶的冀F×××××车及原告雇佣的司机耿会元驾驶的冀F×××××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耿会元负全部责任,刘哲、张彪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6000元,原告车损经评估为103560元,支付公估费7100元。为获赔偿,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核实事故真实性。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如无保险免责情况,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4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412000元,不计免赔)及其它险种。保险期限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是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东城支行。
2019年1月20日21时50分,刘哲驾驶冀F×××××重型载货汽车在路段与张彪驾驶的冀F×××××重型载货汽车及与耿会元(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的冀F×××××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满城区公安交警队认定,耿会元负全部责任,刘哲、张彪无责任。
就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冀F×××××车损失103560元,提供公估报告一份。被告认可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但公估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以证实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认定车损103560元。
2、公估费。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7100元。提供
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发票一张。被告认可票据的真实性,称属间接损失,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评估车损是诉前委托,该公估费计为财产损失。原告证据充分,本院认定公估费7100元。
3、施救费。事发后,原告支付本车冀F×××××车施救费6000元。提供
保定市满城区鑫鹏汽车配件门市部发票一张。被告称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就其观点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施救费6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车损103560元、公估费71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116660元。
另查明,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东城支行出具证明,载明:截止2019年5月6日借款人刘某不欠月供款,同意将保险赔款打入刘某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保险金116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诚
书记员: 滑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