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素珍,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毕京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毕巧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第三人毕巧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素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第三人毕巧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38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31日,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61920元,保险期间从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第三人为被保险人。2018年4月24日,第三人将上述被保险机动车辆售与原告,并办理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交付了被保险机动车。2018年5月7日4时30分许,吴友明驾驶上述被保险机动车载董超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省莱阳市境内71公里+569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驶入路南沟内发生碰撞事故,致被保险机动车受损,吴友明、董超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吴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通知了被告并申请赔偿,但被告至今没有对被保险机动车核定损失。为此,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7960元,并支出公估2939元。同时,原告还因本次事故支出吊拖施救费13000元。对于上述损失113899元,应当由被告全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第一,×××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和被保险人保险期均与原告诉称一致;第二,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应当按期年检,驾驶人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第三,原告对其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提交实际的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以及支付修理费用的银行转账凭证;第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有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诉讼费和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第三人毕巧连述称,我将×××车辆于2018年3月31日投保,上完保险之后卖给了刘某,电话形式投保,保险金是进行银行转账。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车辆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61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2018年5月7日4时30分许,吴友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董超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至204国道71公里+569米处时,驶入路南沟内发生碰撞事故,致重型半挂牵引车有损,吴友明、董超当场死亡,此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友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董超对该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某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进行公估定损,估损金额为人民币97960元,并花费公估费人民币2939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其他损失有:吊拖施救费人民币13000元。吴友明驾驶证件显示准驾车型为A2D,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12月27日。2018年7月31日,第三人毕巧连声明于2018年4月将×××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售于原告刘某,保险利益归刘某享有并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成立、有效。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关于因司机吴友明增驾A2驾驶本属实习期内而拒赔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作为×××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人民币97960元,有其提交的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配件发票及明细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车辆损失人民币9796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人民币13000元,此费用有莱阳市海波起重装卸队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且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公估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此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不予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138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为人民币1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占禄
书记员: 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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