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亮,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坤,金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红,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国珍,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玲,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锡晨,女,200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潘玉玲(张锡晨母亲,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琪,女,201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潘玉玲(张安琪母亲,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家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家全,总经理。
上诉人刘大亮因与被上诉人张荣红、潘国珍、潘玉玲、张锡晨、张安琪(以下简称“张荣红等五人”)、上海家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大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并由张荣红等五人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错误。一审法院根据(2018)沪0113民初22325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判决确认死亡赔偿金数额,前案判决则依据张昌杰居住证签注情况、人员基本信息等认定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然而,上述材料显示,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张昌杰的服务处所是“华武木业”(无锡市华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武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为锡山区鹅湖镇荡口荡西路,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鹅湖村,因此,2018年3月前张昌杰的收入来源于农村,其在城镇务工不足一年,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张昌杰作为资深驾驶员,经历了初领、增驾二次驾驶考试,对相关法规应当非常熟悉,无论其是否刻意隐瞒仍处于实习期的事实,都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张昌杰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从而引发事故,主要责任也在张昌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而不是仅仅减轻刘大亮的责任。3、刘大亮提出的理赔款抵扣请求应予支持。刘大亮委托家全公司为张昌杰购买了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刘大亮一审中已提交保险单、委托函、理赔记录、理赔回单,张荣红等五人也确认收到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00元。当时为张昌杰投保的目的就是分散风险,如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也可以让驾驶员获得足额赔偿,是各方多赢的安排,不是为了增加提供劳务一方的个人福利,这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增发福利有本质的区别。一审判决对张荣红等五人收到的理赔款未予抵扣,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张荣红等五人辩称:1、关于赔偿标准,张昌杰户籍性质为安徽农业家庭户,但自2016年起随父母外出务工,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企业住所地在农村,并不意味着该企业的职工都是农村居民;前案判决已经确认了死亡赔偿金数额,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2、关于责任划分,本案中张昌杰处于受雇佣的地位,此次事故不能认定是张昌杰的过失所致,因此张昌杰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或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张荣红等五人对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也有异议,是希望尽快结案拿到赔偿款才没有上诉。3、关于理赔款抵扣,刘大亮所称的保险系张昌杰个人购买,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张昌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65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465号民事调解书对此已予以认定。此外,事故发生后,张昌杰家属多次到刘大亮家中闹事,为此也多次报警,但刘大亮从未向张昌杰家属提起其曾为张昌杰投保,在张昌杰家属理赔后,刘大亮才提出保险系其购买,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家全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张荣红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荣红等五人损失如下:丧葬费42,792元、张锡晨被抚养人生活费190,368元、张安琪被抚养人生活费359,584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家属误工费9,000元、家属交通费8,001元、家属住宿费11,556元、家属生活费4,706元,扣除交通事故赔款后余858,963.50元要求判令刘大亮、家全公司连带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7日4时22分,张昌杰驾驶沪DG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G50沪渝高速行驶,当车行至G50沪渝高速265公里900米处时,追尾碰撞案外人何某某驾驶的沪D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G1XXX挂半挂车),随后案外人闫某驾驶皖KGXXXX轻型厢式货车碰撞沪DGXXXX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张昌杰当场死亡、闫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张昌杰持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从而引发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闫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大亮已支付张荣红等五人76,000元。
张荣红等五人已就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向交通事故其他方及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何某某和闫某分别承担25%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确认张荣红等五人如下损失: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张锡晨和张安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49,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家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据此判决张荣红等五人获得交强险赔款共计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商业三者险赔款共计824,832元。该判决(即前案判决)已生效。该案中查明:一、张荣红、潘国珍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张昌杰,张昌杰与潘玉玲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张锡晨和张安琪;二、依据公安机关2018年6月7日对家全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家全的询问笔录,许家全陈述沪DGXXXX车实际车主为刘大亮,挂靠在家全公司处,固定跑义乌到芜湖快递运输,张昌杰系刘大亮雇佣并向公司报备。
一审审理中,张荣红等五人与刘大亮、家全公司存在以下争议:
一、张昌杰与刘大亮、家全公司的关系
张荣红等五人主张:张昌杰系刘大亮雇佣的驾驶员,刘大亮购买车辆并挂靠在家全公司处。并提供以下证据:手机银行明细4份,证明刘大亮向张昌杰支付工资的情况。
刘大亮、家全公司认为,张昌杰与刘大亮系合作关系,刘大亮出资购车,张昌杰提供驾驶劳务,车辆挂靠在家全公司处。刘大亮、家全公司对手机银行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转账是刘大亮给张昌杰的合作分红。
二、责任承担
张荣红等五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张昌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刘大亮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大亮将车辆挂靠在家全公司处,并交纳管理费,招聘驾驶员也要向家全公司报备,家全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昌杰的工作内容由刘大亮和家全公司安排,刘大亮、家全公司安排张昌杰上高速公路行驶,但未安排持同等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该过错应由刘大亮和家全公司承担,张昌杰受雇主管理,是服从地位,没有重大过失,对自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
刘大亮、家全公司认为:即使张昌杰和刘大亮之间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事故系张昌杰未保持安全车距造成,接受劳务的刘大亮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挂靠公司家全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昌杰刻意隐瞒持实习期驾驶证,只给刘大亮看了驾驶证正面,该面没有关于实习期的记载,驾驶证正面显示该证系2013年4月19日核发,应当已满实习期,张昌杰作为资深驾驶员,经历了初领、增驾二次驾驶考试,对相关法规应当非常熟悉,但其明知自己在实习期,仍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是其自愿行为,刘大亮、家全公司并未强迫,刘大亮、家全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刘大亮委托家全公司为张昌杰购买了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发后张荣红等五人已获得理赔款455,000元,因保费由刘大亮支付,故相应理赔款应在赔偿责任中抵扣。刘大亮、家全公司并提供保险单、委托函、理赔记录、理赔回单。
张荣红等五人确认已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450,000元,但认为该保险投保人为张昌杰,而不是刘大亮、家全公司,保险费由张昌杰支付,发票已交给阜阳法院。刘大亮、家全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刘大亮、家全公司应谨慎审查张昌杰的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由刘大亮购买,挂靠在家全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本案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家全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家全在向公安部门的陈述中确认张昌杰系刘大亮雇佣并向公司报备,而本案审理中家全公司称两者系合作关系,但刘大亮和家全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推翻许家全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具有更高的可信度,一审法院确认张昌杰系刘大亮所雇佣,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张昌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大亮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雇员张昌杰的工作具有安排、指示、监督的权利和责任。刘大亮称其不知道张昌杰处于实习期,则属于疏于审查,存在过错;若其知道张昌杰持实习期驾驶证,未安排持同等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情况下,安排张昌杰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则属于工作安排不当,存在过错。张昌杰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引发事故,存在过失,故应减轻刘大亮的赔偿责任。根据刘大亮、张昌杰各自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刘大亮对张荣红等五人交通事故中剩余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家全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与挂靠人所雇佣的驾驶员没有关系,张荣红等五人要求家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张荣红等五人损失,根据宝山法院生效判决,一审法院确认丧葬费42,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952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事故中其他事故方应承担25,000元,已在前案判决中处理),共计1,894,664元,扣除交通事故赔款1,044,8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余款849,832元,由刘大亮赔偿60%即509,899.20元,扣除已付款76,000元,刘大亮还需支付433,899.20元。张荣红等五人主张的其余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大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荣红等五人433,899.20元;二、张荣红等五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刘大亮提供如下证据:1、张昌杰江苏省居住证复印件及人员基本信息;2、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5执139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4、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执字第954号执行裁定书;5、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鹅执字第07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华武公司自2014年开始停业,2018年张昌杰实际服务处所不可能是华武公司,也证明张昌杰居住在农村。张荣红等五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不同意证明目的。家全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同意刘大亮意见。
以上事实有刘大亮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笔录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刘大亮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错误的意见,系对前案生效判决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同理,刘大亮二审中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刘大亮另主张张荣红等五人收到的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在本案中应予抵扣的意见,因刘大亮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该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张昌杰,且已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6516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46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故刘大亮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昌杰与刘大亮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昌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张昌杰与刘大亮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张昌杰持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引发事故,张昌杰对于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然而,雇主对雇员更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刘大亮作为雇主在安排工作前应审慎核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其应知晓张昌杰尚处于实习期内的事实,仍安排张昌杰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刘大亮、张昌杰各自的过错程度,确认刘大亮对张荣红等五人剩余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认同;刘大亮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大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8元,由上诉人刘大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 伟
书记员:刘海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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