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大力,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婷,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大力,职务不明。
第三人:上海海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贺江平,职务不明。
第三人:刘飞,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张红娟,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XXX号院16号楼38号。
第三人:李曲,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斜土路XXX号。
第三人:金威,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XXX号院2楼1312号。
第三人:孙磊,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徽宁路XXX弄XXX号。
原告刘大力与被告上海银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海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飞、张红娟、李曲、金威、孙磊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银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大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散上海银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上海银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江丰铭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设立于2012年9月6日。经股权转让后,目前公司股东为刘大力、上海海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飞、张红娟、李曲、金威和孙磊。2013年9月2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2014年11月,上海银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亏损至资不抵债的状况。另外,由于股东之间经营理念的不同,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难以调和的矛盾。2017年7月,上海银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8年7月,刘大力通知其余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对补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解散公司的事宜进行讨论。但除刘飞、张红娟、金威收到通知外,其余股东均没有联系方式可以送达,因此股东会议未按期召开。现刘大力认为,上海银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开始即未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公司主要人员互相存在矛盾已经形成公司僵局,公司已经无任何经营活动,营业执照副本也丢失无法补办。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大力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银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海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飞、张红娟、李曲、金威、孙磊未到庭答辩。刘飞、张红娟、金威书面陈述意见称对刘大力解散公司的诉请无异议,同意解散上海银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银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6日,原名上海江丰铭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大力,目前股东有上海海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飞、张红娟、李曲、金威、孙磊、刘大力。
2015年初,上海海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上海银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最终本院判决驳回上海海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海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还向本院起诉上海银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判决部分支持了其诉请。2017年起,由于未公示年度报告,上海银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对于刘大力提议解散上海银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刘大力、刘飞、张红娟和金威在2019年5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议中均表示同意,但上海海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曲、孙磊缺席未到会。
审理中,刘大力称上海银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均丢失,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全体股东到场后才能补办手续,但股东李曲、孙磊、上海海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场,故无法办理相关补办手续。由于营业执照丢失,上海银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亦无法自行去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公司解散手续。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工商档案信息、民事判决书、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刘大力已经举证上海银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目前属于非正常经营,另有股东下落不明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因此,刘大力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上海银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海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飞、张红娟、李曲、金威、孙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上海银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计80元,由上海银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春梅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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