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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恩与戴济中、程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大恩,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凯,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济中,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程萍,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刘大恩与被告戴济中、程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济中、程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赔偿款45000元;2、由被告承担因不支付赔偿款导致诉讼的差旅费129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承建位于麻城市杜鹃国际酒店项目,雇请原告从事木工作业。2015年10月29日下午五时,原告在作业时从16楼摔至15楼至头部受伤。2015年12月2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此款于2016年1月15日一次性付清。此款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木工作业时摔伤,双方由此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依照承诺予以赔付。二被告不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刘大恩的权益。故原告刘大恩要求二被告依照欠条支付赔偿款4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因不付款而产生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差旅费1290元属于合理支出,其要求被告予以承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济中、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大恩支付赔偿款45000元及差旅费1290元。被告戴济中、程萍对上述支付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7)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戴济中、程萍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 峰 审判员 毛 锋 审判员 周鸿林

书记员: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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