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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池亚彬(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曹江泉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池亚彬,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负责人郑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农民。
被告曹江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闫某某、被告曹江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要求医疗费380628.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单据,但不能证实均与本案有关联,考虑原告三次去沧州住院,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法律根据,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122232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三次住院时间就196天,原告评残后还有住院时间,原告误工期按交通事故后至最后一次出院日计算共计339天,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工资每天100元,原告误工费33900元。原告多处骨折,肺挫伤,虽没有医嘱,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三次住院病例上均表明陪床二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其他时间按一人计算,因朱华系原告的妻子,对原告应尽更多的照顾,其他时间护理费按朱华的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能够证实朱华、刘二欢每天工资为80元、100元,护理费共计46720元。原告伤残为两处六级,一处十级,且原告无责任,应获得精神损失费30000元。原告按被扶养人的年龄分别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并无不当,但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市购买物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03080.8元。原告称被告闫某某、曹江泉每人已分别给付原告1万元。被告再应给付原告683080.8元。被告曹江泉的车辆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泰山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承担11万元。被告闫某某的车辆没有交强险,闫某某应自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承担11万元,剩余部分因闫某某与曹江泉负同等责任,由二人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120000元。
被告闫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341540.4元。
被告曹江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2215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0元,泰山保险公司负担1867元,闫某某负担5315元,曹江泉负担3448元,鉴定费2000元,由泰山保险公司承担340元,曹江泉承担660元,闫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要求医疗费380628.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单据,但不能证实均与本案有关联,考虑原告三次去沧州住院,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法律根据,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122232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三次住院时间就196天,原告评残后还有住院时间,原告误工期按交通事故后至最后一次出院日计算共计339天,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工资每天100元,原告误工费33900元。原告多处骨折,肺挫伤,虽没有医嘱,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三次住院病例上均表明陪床二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其他时间按一人计算,因朱华系原告的妻子,对原告应尽更多的照顾,其他时间护理费按朱华的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能够证实朱华、刘二欢每天工资为80元、100元,护理费共计46720元。原告伤残为两处六级,一处十级,且原告无责任,应获得精神损失费30000元。原告按被扶养人的年龄分别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并无不当,但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市购买物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03080.8元。原告称被告闫某某、曹江泉每人已分别给付原告1万元。被告再应给付原告683080.8元。被告曹江泉的车辆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泰山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承担11万元。被告闫某某的车辆没有交强险,闫某某应自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承担11万元,剩余部分因闫某某与曹江泉负同等责任,由二人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120000元。
被告闫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341540.4元。
被告曹江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2215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0元,泰山保险公司负担1867元,闫某某负担5315元,曹江泉负担3448元,鉴定费2000元,由泰山保险公司承担340元,曹江泉承担660元,闫某某承担1000元。

审判长:王洪新
审判员:尹慧爽
审判员:闫月坦

书记员:马浩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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