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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某与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创大钢丝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廷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淄矿集团退休职工。系上诉人刘大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维军,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菡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嘉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刘大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大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刘廷迎,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维军,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菡若、张嘉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5日14时50分许,刘大某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肇事摩托车载郭先龙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王路215公里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鲁CNE9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郭先龙当场死亡,刘大某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2月2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大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车驶入公路左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先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大某受伤后,被送往淄矿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天后于2013年2月8日出院。2013年5月18日,应刘大某的申请受法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大某伤情属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50天。2013年5月23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书,认定肇事摩托车损失总值为3957.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刘大某系农村居民,2008年1月25日与山东创大钢丝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08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月工资3230.00元,该公司住所地不在淄川区城区。刘大某系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孙某某系肇事客车的车主。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刘大某本次诉讼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3353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3)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4)误工费12059.00元;(5)护理费8900.00元;(6)残疾赔偿金26449.00元,刘大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统计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7)交通费300.00元;(8)鉴定费3000.00元。加之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刘大某损失共计102520.00元。
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刘大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先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大某车辆损失2000.00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车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90520.00元,结合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孙某某承担25%计22630.00元。
肇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孙某某作为肇事客车的车主,其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保险单的相关约定并结合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孙某某应当赔偿刘大某的前述损失22630.00元,均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均合理必要,均应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肇事客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辩称已经支付刘大某2000.00元证据不足,孙某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关于刘大某系醉酒无证驾驶不应赔偿的辩解不合法无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大某车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刘大某车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证费、技术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22630.00元;以上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刘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6.00元,刘大某负担2824.00元,孙某某负担942.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刘大某提交山东创大钢丝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该公司所处环境光碟一份、上诉人2012年1-12月份工资表一份,拟证明案发前上诉人已在位于城镇的山东创大钢丝制品有限公司连续务工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孙某某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应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孙某某。另查明,本次事故受害人郭先龙的母亲刘凤美于2013年10月22日去世。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刘大某提交的山东创大钢丝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该公司所处环境光碟、上诉人2012年1-12月份工资表、原审卷宗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刘大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二是原审判决分配给上诉人与郭先龙亲属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三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大某系农村居民,其虽提交了与山东创大钢丝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但被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其工资系通过银行卡发放,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务工或居住一年以上,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受害人郭先龙的母亲刘凤美于2013年10月22日去世,故刘凤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一年抚养年限计算为1694.00元。郭先龙之子郭训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的损失共计232033.00元(死亡赔偿金1889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00元、丧葬费214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上诉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的损失共计47708.00元(误工费12059.00元护理费8900.00元残疾赔偿金26449.00元交通费300.00元)。上诉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的损失共计45705.00元(医疗费335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上诉人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00元项下的车辆损失为3957.00元。按照二被侵权人损失比例,郭先龙之子郭训梓应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为91240.00元;上诉人应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为30760.00元(1876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交强险赔偿数额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在一审法院起诉时要求上诉人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孙某某按照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依法纠正孙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故对于上诉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71760.00元(102520.00元-30760.00元),孙某某承担21528.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该款项在孙某某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刘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大某车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0760.00元。
变更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刘大某车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21528.00元。
以上第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刘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6.00元,由刘大某负担2824.00元,孙某某负担9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刘大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审 判 员  陈济敏 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

书记员:杨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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