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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龙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大龙,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荣,女。
  原告刘大龙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2019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婕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9年1月14日,本案恢复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对原告名下“静静通讯”店铺的扣款162,281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拼多多”APP上注册店铺名称为“静静通讯”的店铺售卖手机,期间正常运营。但在2018年1月15日被告非法限制原告登陆店铺,并告知“河南手机通讯”店铺疑似售假且关联店铺受到影响,导致原告无法查询以往售卖信息及账户余额提现,原告在发现账户无法登陆后多次通过网页上显示的邮箱地址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均不予回复。被告后以原告店铺售假为由扣划货款162,281元。原告认为:1.被告扣款所依据的平台合作协议及附件系格式合同,相关处罚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两家店铺确实都是原告开设的,银行提现账户和手机号确实一致,但关联店铺条款是无效的格式条款;2.原告没有参与被告抽检样品的拆包过程,对于抽检商品是否为原告“河南手机通讯”店铺所售存疑;3.抽检商品不能代表原告“河南手机通讯”店铺所售全部商品,无法证明全部商品均存在售假情形;4.被告扣划原告货款却以代金券形式赔付消费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触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其扣划原告资金的行为已导致原告对第三方产生现实的付款违约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平台合作协议,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平台合作协议和规则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于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均以加粗下划线的方式进行提醒,相关条款合法有效。涉案店铺“静静通讯”及其关联店铺“河南手机通讯”均为原告设立,两家店铺银行账号、银行提现手机号完全相同,结合平台合作协议11条的约定,被告将该两家店铺判定为关联店铺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2.拆包视频中可以看到订单对应的快递单号及发件人、收件人信息,该些信息均与订单一一对应;3.客观上被告不可能购买原告的所有商品,根据协议和规则,被告从原告店铺抽检并送品牌方鉴定的假货处理流程有明确约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可以认定其所售商品均为假货;4.赔付形式具有合同依据,符合电商平台行业惯例。涉假商品销售额为954,863元,目前原告三家店铺扣款共计29余万元,远不足以承担消费者赔付责任,故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双倍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经被告核实,原告“静静通讯”店铺目前资金账户余额为保证金2,000元,因关联店铺售假扣款金额为104,138元,其他扣款系因欠费账单平账、发货违规、售后处理等发生,原告主张关联店铺售假扣款金额为162,281元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拼多多”网站(域名www.pinduoduo.com)运营方。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3日、11月20日与被告网签《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5》(以下简称平台合作协议V2.5),在“拼多多”网站先后注册名称为“河南手机通讯”、“静静通讯”的网上店铺,店铺编号分别为711372、XXXXXXX。两家店铺各缴纳保证金2,000元,经营范围均为数码电器。
  《平台合作协议V2.5》首部载明:《平台合作协议》系寻梦公司(甲方)与入驻拼多多的法律实体(乙方)达成的关于提供和使用拼多多平台服务的各项条款、条件和规则。甲方特别提醒乙方认真阅读、充分理解协议各条款,并请乙方审慎考虑并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本协议。如果乙方一经点击“已经阅读并且同意以上协议”按钮,即表示其已接受本协议,并同意受本协议各项条款的约束。如果乙方不同意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可以选择点击“不同意以上协议”按钮,在此种情况下,乙方未接受本协议,本协议未对乙方生效,乙方将无法继续使用拼多多平台服务。(以上内容字体加粗)
  关于协议内容及生效,协议1.1条载明:“本协议内容包括协议正文及所有甲方已经发布的或者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所有规则为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于保证金,协议6.1条载明“商家应当依据甲方公布及不时修改的《拼多多保证金规则》之规定,向甲方缴存保证金。”
  关于商品质量要求,协议7.6条载明“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均为正牌商品,不存在假冒,没有侵犯他人专利权、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其他在先权利,商品来源合法、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商家售假等行为的处理,协议8.5条载明:“若经消费者投诉、品牌方投诉、甲方品控部门调查等途径,发现商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过期商品;2)商家提供非法服务;3)商家违反本协议第7条‘商品质量要求’且情节较为严重;4)其他与上述行为同类性质的行为,导致甲方认为不宜继续销售的情形。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产品简称为‘严重问题产品’,甲方可按下述方式处理:对严重问题产品进行即时下架处理,并通知商家提供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进货凭证、授权销售证明、产品进口证明等,商家应立即提交。(以下文字加粗、加下划线)若商家不能及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或经查情况属实的,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解除本协议;(2)要求商家支付商家通过拼多多销售的严重问题产品历史总销售额的十倍作为消费者赔付金,若商家拒绝支付该赔付金,则甲方有权以商家账户内的销售额抵扣赔付金;(3)若商家销售‘严重问题产品’的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包括商誉损失),要求商家赔偿损失;(4)扣除商家交纳的保证金。”
  “拼多多”网站规则中心载有《拼多多假货处理规则》(以下简称《假货处理规则》),载明:假货(加粗)是指“假冒商品及盗版商品。假冒商品包括假冒注册商标或假冒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品牌方(加粗)是指“能够对商品真伪、商品来源做出判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持有人、著作权权利人、厂名、厂址所有人以及由上述权利人指定/授权的主体”;样本来源(加粗)是指“(1)平台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自商家店铺购买商品;(2)商家自行向平台提供商品;(3)消费者或品牌方向平台提供的其自商家店铺购买的商品;(4)其他途径获取且能够证实系商家店铺售出的商品(以上文字加粗)”;假货确认(加粗)包括:“若平台收到来自官方(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品牌方、生产商、品牌方直接授权的代理商等)的邮件、鉴定报告、行政调查结论、司法判决等证据,或商家主动承认售假事实的,则视为商家售假事实成立,平台有权根据商家与平台签订的《平台合作协议》及有关平台规则进行假货处理……”假货处理(加粗)包括:“(1)该商品永久下架;(2)限制店铺资金提现;(3)扣除商家保证金及/或商家账户货款余额作为消费者赔付金,用于对假货订单消费者进行赔付;(4)根据售假程度以及销售历史,平台有权对售假店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商品移除资源位、禁止上资源位、移除广告、降权、屏蔽、下架、禁售,或禁止上新、禁止上架的限制措施;(5)根据售假程度以及销售历史,平台有权终止与该商家合作;……(以上文字加粗)”;暂缓赔付(加粗)是指“售假处理过程中,若商家与平台之间发生诉讼、仲裁或者其他纠纷,平台有权暂缓对消费者做出赔付。若前述纠纷在平台限制商家账户货款提现之日起9个月内未能解决,则平台有权按照第4条规定的假货处理流程先行对假货订单消费者做出赔付,商家账户余额不足以赔付的,平台有权以自有资金通过发放无门槛优惠券的形式予以赔付,并向商家追偿该等不足部分。平台有权视情况延长上述暂缓赔付的期限”。该规则还规定了疑似假货的判定及处理流程等内容。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在线点击同意的方式确认《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以下简称《平台合作协议V3.0》)。该协议第11条关联关系条款(加粗)载明:“11.1甲方有权将具备关联关系的店铺进行统一管理,形成关联圈。前述关联关系是指店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店铺入驻人、管理人、紧急联系人等登记信息存在交叉(若店铺入驻人、管理人、紧急联系人等发生过变更,则包括变更前后的主体,下同);2)店铺提现银行账户、与提现银行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等存在信息交叉;3)存在其他类似性质的信息交叉及关联。11.2甲方有权对关联圈内的店铺账户进行统一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统一增加或扣减信誉值,统一扣划店铺资金,统一中止/终止平台服务等。11.3若关联圈中的任一店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协议、拼多多平台规则的情形,甲方有权无需通知立即暂停该店铺及其关联店铺账户的部分或全部功能,并依据本协议及/或平台规则对违规店铺及其关联店铺统一采取处理措施,该等处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文字加粗、加下划线)1)要求商家对关联圈内各店铺间的关联关系作出正式的书面解释;2)解除本协议;3)商品移除资源位、禁止上资源位、移除广告、搜索降权、下架、禁售、禁止上新、禁止上架;4)限制店铺资金提现;5)提高店铺保证金;6)直接扣划各店铺资金冲抵消费者赔付金及违约店铺应承担的其他款项或费用;7)限制店铺主体使用其信息注册其他拼多多店铺;8)平台规则规定的其他违规处理措施。”
  2017年11月7日,被告委托随机抽取的消费者从原告“河南手机通讯”店铺下单购物,订单编号为171107-XXXXXXXXXXXXXXX,商品ID为XXXXXXXXX,商品名称为“【送豪华大礼包】OPPOR9手机全网通4G智能手机指纹识别1600万像素oppor9r9r9sr9plus”,规格为玫瑰金,商品价格1,390元。快递方式为顺丰特惠,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收货人姓名为杰哥、收货地址为江苏泰州高港区金港南路同乐巷20号。消费者收货后将该产品通过天天快递寄送给被告,快递单号XXXXXXXXXXXX。被告于2017年11月19日收到该产品后,联系品牌方对产品真伪进行鉴定。2018年1月10日,“OPPO”商标权利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向被告出具《鉴定报告》,载明:“我司欧珀公司,为‘OPPO’‘VOOC’品牌持有人,有权鉴定带有OPPO、VOOC商标的产品真伪。现就对贵司送检如下商品做出鉴定:……产品编号XXXXXXXXX,产品名称OPPOR9手机全网通4G智能手机指纹识别1600万像素a59s手机oppor9手机r9r9sr9plusr11,数量1,商家名称河南手机通讯,链接http://mobile.yangkeduo.com/goods.html?goods_id=XXXXXXXXX。(后附‘假冒产品图片’三张,分别为:商品附件和手机背面信息、手机串码信息和进网许可信息、手机外包装盒商品标签信息和被告粘贴标签信息)假冒的配件,而且该款手机为早已停产手机,2017年后无生产此型号手机。且包装盒与手机上IMEI码也不一致。……鉴定结论:经我公司鉴别,结论为:以上鉴定产品非本公司生产,也非本公司授权厂商生产,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我公司‘OPPO’’VOO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我司保证并承诺,鉴定过程合法合理,鉴定报告所述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能够作为认定鉴定产品真伪的判断依据。”
  2018年1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夕雾”向原告的“河南手机通讯”店铺发送站内信,载明:“……因贵店所售商品:(商品ID:XXXXXXXXX)存在涉假情况,根据《平台合作协议》及《假货处理规则》之规定,平台有权对贵店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限制措施:1、下架涉假商品;2、限制店铺账户资金提现/限制店铺账户部分资金提现,额度为涉假商品历史总销售额的十倍;3、临时增加店铺保证金金额,增幅为涉假商品历史总销售额的十倍;4、其他平台认为有必要的措施。如您对上述涉假事实有异议,请在收到本站内信通知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2018年1月18日前)联系平台申诉邮箱发起申诉申请,联系时请务必备注店铺名称和店铺编号,例如【我是+店铺名+店铺ID+涉假申诉】,并在7个工作日内(2018年1月24日前将申诉材料发送至平台申诉邮箱,举证证明贵店所售上述商品系正品。平台申诉邮箱为:JHSS@pinduoduo.com。逾期未申诉的,平台将根据平台协议及相关平台规则之规定,对贵店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处理措施:1、涉假商品永久禁售;2、限制店铺提现;3、自店铺账户保证金及/或货款余额内扣收相当于涉假商品历史销售额十倍的消费者赔付金,用以对涉假商品买家进行赔付;4、下架店铺所有商品,禁止上新、禁止上架;5、解除协议,清退店铺。”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夕雾”向原告的“静静通讯”店铺发送站内信,载明:“……因贵店的关联店铺【河南手机通讯】存在涉假情况,根据《平台合作协议》第11条关联关系条款之约定,平台有权对贵店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限制措施:1.限制店铺账户的资金提现;2.全店商品下架;3.提高店铺保证金;4.限制店铺主体使用其信息注册其他拼多多店铺;5.要求贵店与违规店铺共同承担消费者赔付金及其他款项或费用;6.其他平台认为有必要的措施。如有疑问,您可以联系商管人员QQ:XXXXXXXXXX,商管009咨询。联系时请务必备注店铺名称和店铺编号,例如【我是+店铺名+店铺ID+关联关系咨询】。”
  2017年10月9日至12月17日期间,原告“河南手机通讯”店铺销售系争商品“【送豪华大礼包】OPPOR9手机全网通4G智能手机指纹识别1600万像素oppor9r9r9sr9plus”(商品ID:XXXXXXXXX)共计692单(手机693部),销售金额共计954,863元。该款商品项下共有四种规格:1.金色(销量279部,销售金额为384,640元);2.玫瑰金(销量404部,销售金额为555,860元);3.A59S粉色;4.A59S金色(A59S粉色和金色销量共计10部,销售金额共计14,363元)。
  另查,除本案涉及的“静静通讯”和“河南手机通讯”两家店铺外,原告还在被告平台开设有“顺利通讯”“轩扬科技”两家店铺,上述四家店铺的银行提现手机号、管理人身份证号、银行账号户名完全一致。四家店铺均已起诉,“河南手机通讯”店铺案号为(2018)沪0105民初5203号(以下简称5203号案件),“顺利通讯”店铺案号为(2018)沪0105民初5208号(以下简称5208号案件),“轩扬科技”店铺案号为(2018)沪0105民初5209号(以下简称5209号案件)。其中5203号案件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查明,因原告“河南手机通讯”店铺余额不足,被告未能自该店铺就涉假行为进行扣款。
  2018年6月21日,被告以关联店铺“河南手机通讯”售假为由,自原告“静静通讯”店铺扣款104,138元、“顺利通讯”店铺扣款142,100元、“轩扬科技”店铺扣款53,240元。同日,被告结合用户交易特征向涉假商品订单中640单对应的消费者发放了11,084张面额从3元到100元不等、总计299,478元的代金券,其中7,631张已被实际使用。
  还查明,“静静通讯”店铺当前资金账户余额为保证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平台合作协议V2.5》、《平台合作协议V3.0》、《假货处理规则》、原告在拼多多平台的签约记录、随机抽取的消费者订单详情、快递查询记录、拆包视频、鉴定报告、涉假商品通知站内信、涉假商品销售记录、站内信通知、消费者赔付记录、店铺资金截图、扣款截图、店铺入驻信息截图、店铺关联关系图、关联店铺处理通知站内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大龙自愿选择并使用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拼多多”网站交易平台,并在线签订了《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返还扣款,被告则以原告店铺的关联店铺在被告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售假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相关诉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平台合作协议及规则附件中相关条款的效力问题;二、原告是否存在售假行为;三、商品规格和扣款金额如何认定;四、赔付标准、赔付形式是否合法合理。
  第一,关于协议相关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虽系格式条款,但被告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就平台服务与管理等内容与商家做出约定,符合电商交易平台自治管理惯例。且在合作协议首部,被告已特别提醒原告签订协议时认真阅读、充分理解,双方当事人均系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应了解并知晓其所签署书面合同的内容及含义。原告缔约时充分享有知情权,原告在了解协议内容情形下签约并继续合同关系,表明原告愿意接受协议条款的约束。被告在协议中对于商家售假应承担的责任、关联关系的认定等均采用了字体加粗、添加下划线等方式提醒原告注意,故已尽到提请对方注意之义务。原告主张协议及处理规则中的部分条款为无效条款,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将“静静通讯”和“河南手机通讯”判定为关联店铺,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是否售假,原告对被告寄往品牌方的样品是否系原告“河南手机通讯”店铺出售商品存疑,同时认为被告也不能凭抽捡的一部样品为假货就认定原告所售商品均为假货。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将消费者寄送商品提交品牌方进行鉴定,过程完整、清晰,故对其同一性予以认定。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欧珀公司作为OPPO品牌的商标权利人及使用人,对原告店铺售卖的OPPO手机是否为正品有权进行甄别,其作出的结论具有权威性和准确性,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假货处理规则,假货的定义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盗版商品,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OPPO手机为假货,且原告亦未能就系争商品系欧珀公司产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未抽检商品非假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存在售假行为一节事实予以认定。
  第三,关于商品规格,原告认为该ID下仅销售OPPOR9和R9plus两种规格,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抽检订单的规格为“玫瑰金”,与原告主张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商品的规格和销量提供了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次,原告坚持认为“静静通讯”因关联店铺售假被扣划162,281元,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静静通讯”因关联店铺售假的扣款金额为104,138元。
  第四,关于消费者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售假行为明显违反平台合作协议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和平台商誉,应当就此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将本案中“静静通讯”店铺认定为“河南手机通讯”店铺的关联店铺,进而采取扣款措施,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的销售总额高达95余万元,其中抽检商品规格“玫瑰金”的销量也高达55余万元,被告为此扣收三家店铺账户资金和保证金合计29余万元(本案10余万元、5208号案件14余万元、5209号案件5余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消费者赔付记录,被告扣收款项后,以发放现金券的形式向涉假商品对应订单的消费者进行了赔付,其中大部分现金券已被消费者实际使用,本院认为,合同对于消费者赔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做法符合电商交易平台自治管理惯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对被告赔付形式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采取限制提现和扣款措施具备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平台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解除,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大龙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二、驳回原告刘大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5.60元,减半收取计1,772.80元,由原告刘大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璇

书记员:孙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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