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天喜,男,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建,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德科东昌汽车座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THOMASHEGELGUNTH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秀,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天喜与被告西德科东昌汽车座椅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建、被告西德科东昌汽车座椅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秀、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喜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实验室金相切割岗位,在该岗位工作至2018年11月13日。被告以不正当理由开除原告。2018年11月12日原告呼吸时感觉肺部不适,遂要求被告人事黄雅玲开具证明以进行肺部鉴定。由于原告所从事的金相切割工作在切割时有大量粉尘,原告工作时间较长,故需要检查是否患有XXX疾病。但2018年11月13日黄雅玲反悔不同意为原告开具证明,当天原告上了2小时班后就请假去看病,当日没有挂到号,11月14日挂号后医院让原告15日办理住院手续。11月15日原告电话联系直接领导周蓬请假,当时没有人通知原告已经被解除劳动关系。11月19日原告收到快递通知说被告向其寄送了快递,但是由于原告在医院未能拿到,当时原告联系周蓬,周蓬也说不知道文件是什么,可见周蓬也不知道原告已经在住院期间被开除。被告是因为原告申请XXX疾病鉴定故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西德科东昌汽车座椅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多次偷取金相样品重复使用,严重渎职,违反《员工手册》第7.2.4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2018年10月19日被告的实验室工作人员在检查试验样品时,发现9月25日送检的金相样品丢失,怀疑切割人员因偷懒盗取样品,用于充当当日新的切割样品,随即询问两位切割工人刘天喜和张海洋,刘天喜当场承认偷拿了9月25日的金相样品。后,质保部及实验室相关工作人员就此事宜召开会议,会议期间发现刘天喜有长期偷拿实验室样品用以充当新样品的行为,刘天喜也当场承认前述事实。经实验室参会人员商议后,决定上报处理。原告偷拿金相样品的行为,给被告的质量控制带来巨大风险,属严重渎职,故被告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0月22日针对刘天喜的上述行为,被告对其作出《违纪单》,处理意见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拟对刘天喜的违纪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故提请工会决议。2018年11月13日工会同意解除原告。同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但原告不同意签收。原告为了不被解除,就故意在2018年11月13日上班后去看病,诉讼中又称其患XXX疾病。被告最后又通过快递向原告送达解除通知,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收到该通知。原告所称XXX疾病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得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根据《XXX疾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XXX疾病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该条款的理解应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致,即从事接触XXX疾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XXX疾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本案中被告解除原告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不适用《XXX疾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被告依法进行XXX疾病安全防范,定期对工作环境进行检测,原告岗位并非XXX疾病危害岗位,原告2018年7月的体检报告也没有显示其有XXX疾病,现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有XXX疾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9月3日进入被告处,在实验室金相切割岗位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切割金相样品,然后交实验室进行检测。原、被告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9年9月2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
又经查,2018年11月13日被告以原告多次进行办公室偷取金相留样,用以充当新的切割试样品,给公司质量控制带来巨大风险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书面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员工手册》7.2.4规定,因严重渎职而使公司蒙受或将可能蒙受可避免的生命或经济损失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学习过《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
再经查,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0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仲裁阶段被告处实验室主管周蓬和质保部实验员宋柳华也到庭作证说明了事发经过及原告认可偷取金相的情况。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院小结、病理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住院治疗,原告两肺阴影,很可能系XXX疾病;2、原告与周蓬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打电话给周蓬表示要做XXX疾病鉴定,要求被告配合,但周蓬不给原告开证明,且证明周蓬在原告住院期间并不知道其已被开除;3、原告与马文意的聊天记录,马文意系书写违纪单的人,证明直到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马文意咨询请假条怎么写时,马文意也没说原告已经被解除。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018年11月13日被告就将解除通知当面交给原告,原告不肯签收,被告后来又通过快递邮寄给原告;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018年10月23日公司人事已经内部决定解除原告,11月只是走一个工会流程,原告知道后打电话要求做XXX疾病鉴定。根据公司规定,被告的其他员工在公司正式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前,是不能对外发表任何意见的,故周蓬对公司解除原告劳动关系之事只字未提;对证据3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员工手册、会议纪要、工会表决单、规章制度签收表,证明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原告应当切实遵守;2、工作描述、岗位描述确认签收表,证明原告对其岗位相关岗位描述已知悉;3、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签字确认的违纪单、2018年10月19日的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偷取金相留样,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经讨论后给予原告罚款1,000元并解除劳动关系处罚;4、工会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工会决议支持被告解除原告;5、快递签收底单及送达截图,证明被告向原告多个地址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原告2018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其中一份于2018年11月19日签收。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通过佩戴口罩无法做到有效防护;对证据3中违纪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签字时只有“不按计划金相切割,并隐瞒实际情况”及“罚款1,100元”的字样,其他均为事后添加。解除劳动关系等字样是马文意写的,但是根据聊天记录马文意对解除原告并不清楚,被告陈述周蓬不清楚原告被解除,但是周蓬也在该违纪单上签字,且后面的字迹笔记较深,也可见并非同时形成。对会议纪要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仅有一个人的笔迹,没有其他参与人的签名,程序不规范。且如果是9月25日发生了盗取样品事件,不应该在10月19日才形成会议纪要,不合常理。会议纪要也显示是第一次发现原告偷取金相。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偷取金相,只是没有完成工作计划,原告的工作不需要每天都对金相进行检测,但由于被告给原告安排了很多工作,导致原告无法完成,原告又向被告谎称已经完成,故被告对原告进行了1,100元的罚款。检测样品需要注入化学物质,经过试验的样品已经没有检测的价值,原告拿样品没有意义。且切割好送检的样品没人签收,试验完的样品也没有封存,原告那天去拿试验过的样品只是为了处理废品;对证据4认为系为了不让原告申报XXX疾病而制作的;对证据5认为于2018年11月20日收到解除通知。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说明违纪单上书写的内容是2018年10月22日同一时间完成的,但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记不清楚了。原告的工作是每天从生产现场抽取样件,进行切割,再由实验室检测。金相样品的检测方式为先将焊缝从抽取的样品上切割下来,然后用抛光机抛磨样品表面,其次是清洁样品表明(用清洁剂清洁,并非腐蚀),再用显微镜测量样品。原告偷取的都是金相检验合格的样品,金相截面都是一致的,检测人员无法发现其送检的是新样品还是已经检测过的样品。被告的产品是汽车座椅,为安全件,如骨架焊接产品的质量出现问题会导致被告提供给上汽大众产品所涉车型全部召回,会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原告工作期间多次偷取金相样品重复使用,严重渎职。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只是未完成领导布置的工作,后向领导谎称已经完成了工作,拿走金相则只是为了处理废品。对此本院认为金相样品保存在相对固定的区域,原告的工作职责不包括去实验室将已送检的金相样品取走处理,故原告没有正当理由去拿走金相样品。本案中被告提供了会议纪要证明事件处理经过,在仲裁阶段被告处实验室主管周蓬和质保部实验员宋柳华也到庭作证说明了事发经过及原告认可偷取金相的情况,再结合原告已经在载有“不按计划金相切割,并隐瞒实际情况”字样的违纪单上签字确认,本院对于被告称原告系私取金相以重复使用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称已实验的金相不能被重复使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实验流程进行了说明解释,本院对被告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称违纪单上的部分内容系被告事后添加,原告住院时主管等人都不知道原告被解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应以被告处人事部门向原告最终送达解除通知为准,其他人员未提前向原告进行告知并无不妥。原告私取金相以重复使用的行为可能给被告的安全生产造成巨大风险并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职业操守和《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告称其已经构成XXX疾病,被告不得在其患XXX疾病期间且未做离岗检查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岗位属于XXX疾病危害岗位,其次用人单位以员工违纪为由解除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行使即时解除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天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天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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