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某
贾广堂(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郭朝阳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王晟罡(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天某。
委托代理人贾广堂,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郭朝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晟罡,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天某诉被告张某某、郭朝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宝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广堂,被告张某某,被告大地宝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晟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朝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平安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刘天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数额,由被告大地宝鸡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予以承担,又因陕CYT5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宝鸡公司处投保了200000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的损失由被告大地宝鸡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刘天某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刘天某主张医疗费15385元,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8316.33元,医疗费共计33701.33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其住院治疗30天(高新人民医院4天,宝鸡市中医医院2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23052.75元,其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13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表、纳税证明,其从2010年开始,在宝鸡市东星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案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5308元,5680元,4380.5元,故案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098.83元{(5308+5680+4380.5)/3},日平均工资为169.96元(5098.83/30),故其误工费应为22944.60元(135天×169.96元/天),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7500元,其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75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结合宝鸡地区护工人员平均工资水平,酌定其护理费每天60元,故其护理费为4500元(75天×60元/天),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2100元,其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补充营养时间为105天,主张营养费2100元(105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结合案情,本院酌定200元,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其户籍属于农业户口,从2010年开始,在宝鸡市东星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未提供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明材料,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006元(6503元/年×20年×10%),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系实际花费,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复印费
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300元,施救费150元,有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114.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天某的损失数额有医疗费3370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2944.6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施救费150元等共计93001.93元,因陕CYT5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宝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大地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财损1450元(维修费1300元,施救费1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损限额,由被告大地宝鸡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人损91551.93元,未超出交强险人损限额,由被告大地宝鸡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被告大地宝鸡公司应向原告刘天某实际支付各项损失共计73655.60元(93001.93元-19346.33元),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19346.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天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655.60元,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19346.33元。
二、驳回原告刘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平安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刘天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数额,由被告大地宝鸡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予以承担,又因陕CYT5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宝鸡公司处投保了200000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的损失由被告大地宝鸡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刘天某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刘天某主张医疗费15385元,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8316.33元,医疗费共计33701.33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其住院治疗30天(高新人民医院4天,宝鸡市中医医院2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23052.75元,其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13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表、纳税证明,其从2010年开始,在宝鸡市东星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案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5308元,5680元,4380.5元,故案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098.83元{(5308+5680+4380.5)/3},日平均工资为169.96元(5098.83/30),故其误工费应为22944.60元(135天×169.96元/天),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7500元,其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75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结合宝鸡地区护工人员平均工资水平,酌定其护理费每天60元,故其护理费为4500元(75天×60元/天),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2100元,其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补充营养时间为105天,主张营养费2100元(105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结合案情,本院酌定200元,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其户籍属于农业户口,从2010年开始,在宝鸡市东星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未提供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明材料,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006元(6503元/年×20年×10%),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系实际花费,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复印费
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300元,施救费150元,有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114.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天某的损失数额有医疗费3370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2944.6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施救费150元等共计93001.93元,因陕CYT5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宝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大地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财损1450元(维修费1300元,施救费1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损限额,由被告大地宝鸡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人损91551.93元,未超出交强险人损限额,由被告大地宝鸡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被告大地宝鸡公司应向原告刘天某实际支付各项损失共计73655.60元(93001.93元-19346.33元),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19346.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天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655.60元,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19346.33元。
二、驳回原告刘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宝成
审判员:侯清华
审判员:代维恭
书记员:徐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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