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天惠,女,194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博尔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点我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主要负责人:赵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天惠与被告海宁博尔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尔捷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信息公司)、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网络公司)、浙江点我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我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点我达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被告拉扎斯信息公司、拉扎斯网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博尔捷公司、点我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尔捷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177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68,0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拉扎斯信息公司、拉扎斯网络公司、点我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博尔捷公司的员工陈振乐作为饿了么骑手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进龙汇路南约20米处时,因超车未确保安全,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陈振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拉扎斯信息公司、拉扎斯网络公司及点我达公司作为饿了么外送平台管理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博尔捷公司、点我达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博尔捷公司与被告点我达公司是合作关系,被告点我达公司系信息技术服务平台,与陈振乐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博尔捷公司与陈振乐系兼职劳务关系并为其发放劳务报酬。事发时,两被告无法确定陈振乐系履行职务行为,且陈振乐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不应由被告博尔捷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陈振乐事发时确系履行职务行为,则被告博尔捷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
被告拉扎斯信息公司、拉扎斯网络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被告旗下有饿了么点餐平台和蜂鸟配送平台,其中物流配送由物流加盟代理商负责,物流加盟代理商负责骑手的招募、管理以及报酬支付。本案配送的加盟商为被告点我达公司,因两被告与陈振乐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故两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2017年9月27日13时00分许,被告博尔捷公司的员工陈振乐作为饿了么骑手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进龙汇路南约20米处时,因超车未确保安全,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陈振乐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住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肱骨上端骨折(肱骨大结节骨折伴脱位)。治疗期间,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3,303.38元(不含伙食费、附加支付以及统筹支付部分)。为购买医用骨科固定支具,原告支出95元。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4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天惠左肩部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XXX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日,护理210-240日,营养9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再查明,事发时,被告拉扎斯信息公司与被告点我达公司签署有《“饿了么”与“点我达”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拉扎斯信息公司授权点我达公司在“饿了么”平台开展配送业务,点我达公司负责提供相应的即时配送服务,拉扎斯信息公司提供产品及技术支持,账目结算等。被告博尔捷公司与被告点我达公司签订有《信息平台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点我达公司构建配送服务信息的物流信息平台,将配送需求信息派发给博尔捷公司。博尔捷公司接受点我达公司提供的配送需求信息,并利用该配送服务信息完成配送服务。本案肇事方陈振乐系被告博尔捷公司的兼职配送员并在点我达平台注册为骑手用户。根据事发当天陈振乐的配送订单显示,其于2017年9月27日中午12点43分至菜饭骨头汤(芳草路店)取餐并于13时54分配送至丁香路1599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票据、户口本、律师费发票等,被告博尔捷公司、点我达公司共同提供《信息平台技术服务协议》以及被告拉扎斯信息公司、拉扎斯网络公司共同提供的陈振乐事发当天订单配送明细、“饿了么”与“点我达”业务合作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振乐系被告博尔捷公司的兼职员工,被告博尔捷公司与点我达公司虽对陈振乐事发时是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存在异议,但从当日陈振乐配送明细显示,事故发生时间正处于陈振乐订餐配送期间,故本院可认定事发时陈振乐系履行被告博尔捷公司的职务行为。鉴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振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博尔捷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17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国家相关赔付标准,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含二期)为4,200元、护理费(含二期)为10,800元。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主张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损失在所难免,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宁博尔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天惠医疗费23,177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68,0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18,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9元,减半收取计1,339.50元,由被告海宁博尔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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