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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明与张齐高、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天明,男,1956年4月7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齐高,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窦天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勇,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刘天明的各项损失(详见损失清单)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鄂L×××××号小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63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的损失再在鄂L×××××号小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赔偿29444.15元;合计人民币92082.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9日,张齐高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崇阳城往白霓镇余耕村方向行驶,16时10分,行至崇阳白霓镇原金龙村小学门前叉路口,遇原告刘天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白霓镇老街驶出路口左转弯时,因张齐高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到了刘天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刘天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8【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齐高、刘天明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天明受伤后,被送到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花医疗费用27129.58元;后来在崇阳中医院复查花费用344元,合计花医疗费27473.58元。2018年5月25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十级残;后续医疗费30000元,休息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50天。由于原告的妻子章享桃系壹级肢体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平时的生活完全依靠原告扶养和照顾,且原告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地全部是原告在家里耕种,并以从事农业生产的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712.34元。另查明,被告张齐高驾驶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天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不仅身体上受到了伤害,经济上蒙受了损失,而且精神上也遭受了痛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准前述所请。被告张齐高及旅游公司均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此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依照保险条款及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应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创伤人员临床诊疗以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予以核定;3、此次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辆,原告刘天明存在事故的主要过错,其主张的主次责任按6、4比例无相关依据;4、原告刘天明年满62岁,主张误工费不合理;5、原告刘天明与其妻属于抚养关系,其妻应该由其子女共同抚养,原告主张其妻子的抚养费无相关依据;6、原告的法医鉴定后续医疗费过高;7、原告的交通费以及摩托车损失诉求过高,无相关依据;8、依据保险条款以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残疾人证。证明:①原告及妻子章享桃的基本情况;②原告妻子章享桃系壹级肢体残疾人,属于需要原告抚养的对象;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①被告张齐高的基本情况及驾驶资格;②鄂L×××××号小客车系被告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齐高、刘天明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五、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证据六、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共计27473.58元;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鉴定费2404.30元;证据八、崇阳浩然法鉴【2018】临鉴字第5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十级残;后续医疗费30000元,休息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50天;证据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照片。证明:原告的妻子章享桃无劳动能力,平时的生活完全依靠原告扶养和照顾,且原告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地全部是原告在家里耕种,并以从事农业生产的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交通费1303元。被告张齐高及旅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作如下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其妻子应由其子女共同抚养,没有提供子女的相关情况;对证据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但应该提供其从业资格证进行核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刘天明未取得驾驶证,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该存在更多的过错,其应该承担相对较多的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重新核查认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合理性有异议,各项费用应该再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依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依据相关规定以及高中院对于人身损害案件的一个指导意见,后续医疗费超过2万以上的应据实或另行主张;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理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有异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期限是2005年4月10日,承包时,原告刘天明未满60周岁,但自此案发生时,其已超过60周岁,且其承包经营证不属于原告刘天明一个人;对证据十有异议,依据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里面,交通费必须根据受害人以及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的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所提供的相关发票经为连号的定额发票,无相关时间和乘车地点、人数。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以及作如下质证:关于证据一,原告的妻子是一级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需要亲属的抚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的妻子显然是需要原告的抚养的,这是法定的义务;关于证据四,被告的车辆是一个小轿车,原告是个摩托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张齐高显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证据六,原告治疗伤情所花的医疗费用都是必须和必要的费用,不应当按非医保用药的规定予以扣除;关于证据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实和相关原因费用,按照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证据八,因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又提出后续医疗费过高,如果保险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的话,法院法应当对该鉴定的鉴定项目予以采信,虽然后续医疗费评定有3万元,由于本案的原告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按责分担,被告所应该承担的费用不超过2万元,因此,这个后续医疗费应当一并处理;关于证据九,虽然原告现已年满60周岁,但因原告是一个农民,不是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退休金,而且原告有劳动能力,家里的承包的土地事实上也是原告在家里耕种,因此,这个主张误工费是合理合法的;关于证据十,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鉴定,因此这个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请求法庭酌情处理。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一,《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妻子系壹级肢体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作为丈夫具有扶养义务,原告生育二个儿子,对其母亲也应有赡养义务。故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九,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0周岁,虽然其年龄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属农业户籍人员,并提供了具有劳动能力收入的证明。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确认,对证据九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十,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被告张齐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有从业资格。原告对被告张齐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旅游公司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齐高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被告旅游公司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均无异议,综合庭审调查,对证据一予以采信。被告旅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均表示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张齐高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崇阳城往白霓镇余耕村方向行驶,行至崇阳白霓镇原金龙村小学门前叉路口,遇原告刘天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白霓镇老街驶出路口左转弯时,因张齐高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到了刘天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刘天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8【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齐高、刘天明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天明受伤后,被送到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花医疗费用27129.58元;后来在崇阳中医院复查花费用344元,合计花医疗费27473.58元。2018年6月14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刘天明所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十级残;后续医疗费30000元,休息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50天”。另查明,被告张齐高驾驶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刘天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27473.58元+30000元=5747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3、营养费15元/天×50天=750元;4、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年×30天=2894.30元;5、误工费34150元/年÷365天/年×90天=8420.56元;6、残疾赔偿金13812元/年×18年×10%=24861.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妻子章享桃)11633元/年×20年×10%÷3=7755元;8、法医鉴定费2404.3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9409.34元。张齐高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7629.58元。
原告刘天明诉被告张齐高、旅游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被告张齐高、被告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天明与被告张齐高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天明驾驶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天明的损失共计109409.34元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即在交强险项下赔偿57931.46元,剩余109409.34元-57931.46元=51477.8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51477.88÷2=25738.94元,原告刘天明自负2573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天明的损失8367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57931.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25738.94元;二、原告刘天明得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张齐高已垫付的费用27629.58元;三、原告刘天明其他损失自负。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张齐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文良

书记员:饶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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