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天明于麻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天明
委托代理人刘宝萍
委托代理人陈正山
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程光辉
委托代理人张汝民
委托代理人张德林,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天明诉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明之委托代理人刘宝萍、陈正山、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张汝民、张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天明申请进行鉴定,依法扣除审理期限8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刘天明因突发腹痛、腹胀2小时,于凌晨1:00左右被家人送到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急诊。该院急诊科将原告以“腹痛待查”收到普内科住院,住院期间被告未采取进一步的诊疗措施,导致原告病情加重。期间,原告的家人多次要求被告请外科会诊,被被告拒绝。原告家人遂于11月6日夜晚将原告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急诊手术发现原告系粘连性肠梗阻致小肠广泛坏死,中毒性休克,给予了肠粘连松解、小肠切除(切除后剩余小肠约100cm)及小肠造口术。原告刘天明因本次医疗行为共住院91天,用去医疗费247546.57元,购买腹带花费980元。对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事项,本院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后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166号鉴定报告和0657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麻城市人民医院对刘天明的诊疗行为存在误诊、误治的过错,与其小肠坏死、短肠综合症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程度参与度为80-90%;其伤残程度为三级。后期医疗费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赔付,如需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单纯修补腹壁切口疝的手术费用约6万元。每年营养支持、调节肠道功能及定期化验检查的费用约9万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般为1人;营养费不属于法医学鉴定范畴,请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裁定。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1000元。上述二份鉴定报告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另查明,原告刘天明系城镇居民,自2006年7月至今,一直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办事处某村某栋某房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天明因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的误诊、误治的过错而导致其肠梗阻病情进行性加重,最终行肠切除手术致短肠综合征,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于原告刘天明年龄大、抵抗力较差、病情重,不能完全排除原告肠坏死的可能,原告自身原因对其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遭受到的身体损害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按照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经鉴定为80-90%,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4754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残疾器具费980元、鉴定费11000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2006年7月起一直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地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原告诉请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28154.52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单纯性修补腹壁切口疝手术费用60000元及每年的营养支持、调节肠道功能及定期化验检查费用90000元是鉴定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一并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69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因原告年纪较大,需人护理,在医嘱没有载明护理人数的情况下,其护理应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90元/天×91天=819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按1人计算7年计算28841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有医生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7546.57元、后续医疗费690000元、护理费296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228154.52元、残疾器具费980元、鉴定费11000元、营养费12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06585.09元,由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赔偿上述损失的90%即1445926.58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治疗牙齿的费用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刘天明赔偿其经济损失1606585.09元的90%即1445926.58元;
二、驳回原告刘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7元,由原告刘天明负担2314元,由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负担17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27元,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锦锋

书记员:屈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