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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玉与凌某、凌征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天玉,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江西省寻乌县人,住寻乌县。
被告凌某,男,200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寻乌县人,住寻乌县。
被告凌征永,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业农,江西省寻乌县人,住寻乌县,系凌某父亲。
被告林福兰,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寻乌人,住寻乌县,系凌某母亲。

原告刘天玉与被告凌某、凌征永、林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玉、被告林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征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凌征永、林福兰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088.53元,误工费18439.5元,护理费7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38.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42492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仍应支付原告1224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上午,被告凌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寻乌县新东大道东方大地建材超市对面路段时,撞倒行人刘天玉,造成原告刘天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寻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外,其余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事故经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凌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天玉不负事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被告林福兰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处理决定书中认定被告凌某的监护人为凌征永。结合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一直没有结婚登记,系非法同居关系,双方户籍也一直不在一起,后被告凌征永于2010年6月21日另行与她人登记结婚,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的事实与本院调查的事实相一致,这些证据链足以佐证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上午,被告凌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谢炳辉),途径寻乌县新东大道东方大地建材超市对面路段时,撞倒行人刘天玉,造成原告刘天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天玉被送往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3日入院至2016年6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用24088.53元(含门诊费用864.4元),专家费用3000元。2016年8月24日,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天玉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75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凌征永在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含专家费3000元)后,没在再支付其余费用。事故经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凌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途径肇事地点,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没有避让,其行为是发生该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天玉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刘天玉系城镇居民,其儿子罗国杰于2002年12月15日出生,女儿罗旻虹于2008年1月10日出生,女儿罗诗怡于2004年5月29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其父母共育有五个子女,父亲刘培珠,生于1939年11月13日,农业人口。母亲潘菊凤,生于1944年8月14日,农业人口。被告凌征永与被告林福兰非婚生育有三个子女(其中非婚生儿子凌某于2000年10月5日出生),并于2010年6月21日前双方解除了非法同居关系,被告凌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由被告凌征永抚养并共同生活。被告凌征永在解除了非法同居关系后,于2010年6月21日与她人登记结婚。被告凌某系未成年人,其所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凌某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没有避让行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寻乌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予采纳。对原告刘天玉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因被告凌某系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因被告凌征永与被告林福兰已协议解除了非法同居关系,被告凌某一直与被告凌征永共同生活,被告凌征永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林福兰是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之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侵权人凌某随其父亲凌征永共同生活,在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凌征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情况下,诉求被告林福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天玉的损失,应予支持的有:1、医疗费35088.53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18439.5元(122.93元/天×150天);3、护理费7375.8元(122.93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5、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6、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8938.36元(父亲刘培珠848.6元,母亲潘菊凤1357.76元,儿子罗国杰3346.4元,女儿罗诗怡5019.6元,女儿罗旻虹836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800元。以上九项合计142492元,对除被告凌征永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仍应支付原告122492元。被告凌征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天玉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应认定的有:医疗费35088.53元、误工费18439.5元、护理费7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3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42492元;
二、以上损失由与被告凌某共同生活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凌征永承担赔偿责任,对除被告凌征永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凌征永还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2249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凌征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云亮

书记员:曾宪章 附判决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法官寄语:交通事故猛如虎,大家都应当以人为本,遵守交通法规,避免灾祸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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