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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夫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武子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夫武,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7713589。
住所地:临西县临西镇运河路。
负责人:司敬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公司员工。
被告:武子聚,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原告刘夫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武子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金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的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子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6年4月14日22时40分,在SL05省道威县梨元屯街里(梨元屯村5分支002号杆)前,王其洲驾驶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L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刘夫武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四轮拖拉机(乘载刘丙建)相撞,后无号牌拖拉后斗又与对向行驶武子聚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夫武、武子聚、刘丙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6]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其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夫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子聚、刘丙建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74日,诊断为,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枕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右额骨、右眼眶顶部骨折,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头皮血肿等。出院医嘱,饮食注意营养丰富等。经原告申请,受我院委托,2016年9月1日,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2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夫武的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57,44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营养费10,000元;4.误工费7,425.4元;5.护理费13,815.8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44,204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车辆损失2,340元;10.施救费500元;11.评估费300元。刘夫武同意刘丙建优先使用两个车辆的交强险。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所有人系薛克坤,驾驶员系王其洲,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E×××××号小型轿车车主、司机均系武子聚,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中无号牌小型四轮拖拉机所有人系刘夫武。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57,44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营养费酌定3,500元;4.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4月1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8月31日),原告主张137日误工期,予以支持,误工费确定为7,424.03元(137天×54.19元);5.原告主张2人护理,无医嘱证实,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6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确定为7,736.7元(74天×104.55元);6.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符合常情,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44,2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认可的期限内未对车损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车辆损失2,340元,予以确认;10.施救费500元,凭票据确认;11.评估费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医疗费用项下共计64,645.06元,死亡伤残项下共计67,364.73元,财产损失项下共计2,840元。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夫武同意刘丙建优先使用两个车辆的交强险,予以准许。二保险公司的份额依法分配。冀E×××××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依法分配,刘夫武应得393元,武子聚应得1,607元。依据本次事故的经过,冀E×××××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100元,不再为冀E×××××号车预留份额。刘夫武的财产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2,347元(2,840元393元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1,642.9元(2,347元×70%)。刘夫武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2,552.82元(10,000元7,447.1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67,364.73元,刘夫武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62,092.24元(64,645.06元2,552.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43,464.57元(62,092.24元×7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共计承担刘夫武的损失45,107.47元(43,464.57元+1,642.9元)。武子聚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夫武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夫武人民币2,552.8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夫武人民币67,364.7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夫武人民币393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夫武人民币45,107.47元;
三、被告武子聚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夫武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负担1,3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龙

书记员:陈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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