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奉强,男,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志,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宾,男,198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赵小双,男,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任各庄村老集市南街XXX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邢台市。
负责人:赵孟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献,男。
原告刘奉强与被告张宾、赵小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小双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志、被告张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刘奉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5,942.71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214,882.50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张宾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张宾驾驶冀B0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2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团青公路路口东侧约400米处停靠,违法停在非机动车道上,被告张宾在车内休息,停车后未打开尾灯警示,也未采取其他停车警示措施,且该路段无路灯,一片漆黑,原告正常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无法看清前方停有车辆,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被告张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奉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治并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分别给予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本次事故给原告刘奉强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9,694.39元(后原告变更为61,63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96元、车辆损失费900元、衣物损300元、住院日用品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7,000元,按责任计214,882.5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张宾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其个人垫付过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认为过高,要求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刘奉强的具体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要求扣除总额20%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期限以实际住院期限为准,计算为16天,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对适应城镇标准无异议,对年限及系数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酌定;误工费时间过长,由法院酌定,认可2,420元/月;护理费认可16天,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不认可;车损由法院酌定;衣物损、日用品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由实际侵权人按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奉强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刘奉强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9月10日,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奉强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奉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锁骨远端及右喙突骨折等,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冀B0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2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张宾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否作为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宾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同等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过程及最终认定,均系依法依规进行,并未发现其具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对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可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冀B0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2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刘奉强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宾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刘奉强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刘奉强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59,616.01元,扣除伙食补助289.80元,原告医疗费确认为59,326.21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奉强住院16天,按20元/天为标准,计32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刘奉强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05天计算,计4,200元。对护理费,原告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3,750元。对误工费,鉴于原告未达退休年龄,本院按2,420元/月,参照鉴定报告的休息时间,计算5个月,计12,1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奉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68,034元/年的标准,伤残系数按0.1,计算20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计136,06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按责支持3,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2,400元。对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系本地人,其就医亦在本地,故对其该项费用难以支持;对住院日用品费,本院凭票据支持57.10元;对车损费,本院凭据支持9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刘奉强的损失有:医疗费59,32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费900元、住院日用品费57.1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27,621.3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元,合计121,100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111,100元。原告其余损失106,521.31元中除住院日用品费57.10元、律师费5,000元外,余款101,464.21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本案事故中被告张宾负同等责任,事故又系发生在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60%赔付,计60,878.53元。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人寿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住院日用品费57.10元、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张宾按60%赔偿3,034.26元。鉴于被告张宾已垫付10,000元,故原告刘奉强应返还被告张宾6,965.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奉强111,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奉强60,878.53元;
三、原告刘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宾6,96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3元,减半收取计2,261.50元,由原告刘奉强负担451.50元,由被告张宾负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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